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企業進行投資,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指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之租稅優惠,應注意該實質投資之投資日及投資金額支付日期皆須符合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之規定,前述投資日之認定:
(1)向他人購買建築物,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受領日期為準。
(2)自行或委託他人興建建築物,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
(3)購置軟硬體設備,以交貨日為準。
(4)購置技術,以取得日期為準。另自行或委託他人興建建築物或購置軟硬體設備,屬分期興建或分批交貨,以各期興建完成驗收日期或各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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