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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常見實務問題】

已更新:1月11日

一、甲自 109 年 2 月 1 日起,透過網路銷售貨物,2 月間銷售額新臺幣(下 同)3 萬元;3 月 1 日至 3 月 15 日銷售額 9 萬元,應何時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A: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申請稅籍登記(財政部 1090131 台財稅字第 10904512340 號令) 1、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 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 1 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5 條及 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 2、前點營業人經國稅局核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 3、廢止本部 94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950 號函【其「每月銷售額」之認定,以最近 6 個月之銷售總額平均計算】。


二、業主甲公司為興建工程,委由乙公司進行拆除原有房屋,並委由丙公司興建工程,丙公司又將其部分工程轉委由丁公司承包。因乙公司的拆除工程延誤, 致丙公司、丁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四方協調,由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丙公司,另丙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丁公司,上開丙公司、丁公司取得之和解金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A: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及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的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均屬銷售額,為營業稅課稅範圍。是以,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的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29 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該款規定情形係指該項收入非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的賠償收入,因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爰明定得免開統一發票;惟上開丙公司與其下包丁公司所收取的款項,不論其名目為違約金、和解金或賠償收入,係其承攬工程銷售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均屬營業人丙公司、丁公司之銷售額,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違章受罰。 三、甲君房屋出租予乙君居住,嗣因房屋漏水致乙君無法居住,且自購之家具受損,乙君除向甲君提前解約外,並向法院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甲君需賠償乙君家具受損金額 40 萬元及搬遷補償費 10 萬元,乙君應如何申報繳納所得稅?乙若為公司,要開立統一發票給甲,報繳營業稅? A: 民法第 216 條所稱損害賠償,其範圍包含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者,後者則為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者,如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為免納所得稅;屬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據實檢附相關成本及費用憑證,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申報繳納。 乙君取得家具受損金額 40 萬元,屬所受損害之性質,免納所得稅;另乙君受領搬遷補償費 10 萬元,非損害賠償性質,乙君於取得該筆所得時,應列報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以其受領金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如僱請搬家公 司、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繳納。 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損害賠償款,須先分辨其損害賠償的性質,如果是對其預期取得利益之妨害所作之填補損失,就應該將這筆所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四、經營汽車銷售之甲公司於 110 年 6 月與消費者乙君簽訂買賣契約書,收受定金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惟於 110 年 10 月調查前,已與乙君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定金,甲公司可否主張免罰? A:營業人如在交貨前預收定金,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前揭時限表規定,營業人應以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 但發貨前已收取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甲公司雖因交易未完成,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以漏稅罰,然其收取定金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之行為,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之罰鍰 收受訂金時未開立發票報繳稅款者如查獲時已解約免按漏稅處罰(財政部 850605 台財稅第 850233871 號函) ○○公司與客戶交易,未依法於收受訂金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惟於稽徵機關查獲時,確定已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之訂金,同意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以漏稅罰 五、甲君 110 年 1 月向 A 建設公司購買土地 1,000 萬元、房屋 600 萬元總價 1,600 萬元的預售屋,雙方約定甲君簽約時應給付訂金 100 萬元,每月須支付價款 100 萬元,分 5 個月支付,尾款 1,000 萬元於 7 月 15 日前以銀行貸款抵繳。但甲君於 110 年 8 月 20 日取得所有權狀,銀行貸款 1,000 萬元遲至 110 年 12 月 10 日才撥款付清。則 A 建設公司應於收取訂金 100 萬元及每月分期價款 100 萬元時,如何開立統一發票?尾款 1,000 萬元何時開立統一發票? A:營業人銷售預售屋時,土地部分因屬免徵營業稅且得免開立發票,房屋部分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應按各期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如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 3 個月內開立尾款部分之統一發票。 甲君於 110 年 8 月 20 日取得所有權狀,銀行貸款 1,000 萬元遲至 110 年 12 月 10 日才撥款付清。則 A 建設公司應於收取訂金 100 萬元及每月分期價款 100 萬 元時,依房屋預售價格 600 萬元占總價款 1,600 萬元之比例 37.5%,分別開立含稅房屋銷售額 37 萬 5 千元的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 3 個月 內即 110 年 11 月 19 日前,開立尾款部分之統一發票。 建築業預售房屋並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者其開立發票時限(財政部 771022 台財稅第 770579317 號函) 建築業者自行投資建屋,並以預售方式銷售,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 3 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惟上開期限前已取得銀行貸款者,應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 3 日內開立統一發票。 說明:二、建築業者預售房屋,並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如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 3 個月內開立尾款部分之統一發票。 六、甲公司自地自建銷售 2,000 萬元預售屋與乙公司,乙公司已支付 600 萬元並取得應稅發票 240 萬元及免稅發票 360 萬元,在尚未繳清尾款 1,400 萬元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以 800 萬元讓與丙公司承受,甲公司及乙公司應如何開立發票?丙公司購入成本為何?取自甲及乙公司發票各多少?乙若為個人,甲公司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丙公司可否請求甲公司作廢原開給乙(個人)600 萬元之二聯式發票? A: 1、乙若為公司:甲公司開立尾款 1,400 萬元(應免稅)發票予丙公司;乙公司開立 800 萬元應稅發票予丙公司。丙公司購入成本 2,200 萬元(=1,400 萬元+800 萬 元) 2、乙若為個人,甲公司仍應開立尾款 1,400 萬元(應免稅)發票予丙公司。丙公司不可請求甲公司作廢原開給乙(個人)600 萬元之二聯式發票。另甲公司會計人員應注意發票開立日應與預售中心現場銷售人員收款日,同一日期。(統一發票使用法第 9 條及營業稅法第 48 條) 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時如何開立發票釋疑(財政部 810902 台財稅第 810824931號函) 主旨: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預售屋與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後續房屋及土地款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案,函復如說明。 說明:二、本案甲公司既同意乙公司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公司承受,除應留存該 2 公司之讓受契約以供查核外,應由乙公司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應由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 七、國外A公司下單給國內甲公司,甲公司轉單給國外B公司,由B公司直接 出貨給A公司,7 筆訂單都已於 108 年底前出貨給A公司,A公司於 108 年底前已支付 5 筆訂單金額給甲公司,但甲公司都尚未支付給B公司。 請問:甲公司營所稅收入認列時點;營業稅申報時點? A: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二(93.1.2.修正)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但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列為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二、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列為勞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應收國外佣金收入原則上以裝船日為準列帳(財政部 670119 台財稅第 30400 號函) 營利事業應收國外佣金收入權責發生之日期,應以交易完成日為準,亦即以廠商已經依照商業信用狀或委託購買證件裝船之日為準。 八、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土地與房屋過戶屬不同年度時,其所得歸屬年度如何認定? A: 第二十四條之二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營利事業採自地自建方式興建房屋出售,土地與房屋過戶屬不同年度時,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4 條之 2 規定辦理。 (財政部 871003 台財稅第 871967970 號函 九、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應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包括哪些?營所稅結算申報是否均免稅? A: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應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 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包含投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獲配之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其中股票股利按面額申報免稅銷售額;至營業人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無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又如被投資公司股東會通過股利分配與實際發放股利之年度不同, 亦即股利憑單之所得歸屬年度與給付股利之年度不同時,則應於收到股利年度申報免稅銷售額。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 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如漏未申報及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股利收入應以股利淨額申報免稅銷售額(財政部 911021 台財稅字第 0910456083 號令) 兩稅合一實施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依本部 78/05/22 台財稅第 780651695 號函規定辦理申報時,應以股利淨額申報免稅銷售額。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其年度股利收入計算核釋(財政部 780522 台財稅第 780651695 號函) 主旨:核定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說明: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 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 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茲據反映,業者對上項股利收入範圍尚欠明瞭,為免分歧,特參照獎勵投資條 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編者註:獎勵投資條例業已廢止),明定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二部分。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本法第 102 條之 1 所稱分配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之給付時及視同給付 (財政部 950314 台財稅字第 09504518360 號函) 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1 所稱「分配」,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之「給付 時」及「視同給付」;至「視同給付」應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股 東會決議日)起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110.9.16.修正)(給付、應付股利視同給付)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付之現金股利,由董事會依法決議發放者,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亦同。


十、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其屬短開銷售額者,涉及下列2種違章態樣,關於新令(財政部 1120928 台財稅字第 11204569600號令) 之適用,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一、甲營業人於112年5月13日短開銷售額且未作廢重開,經稽徵機關於同年9月20日查獲其申報同年5-6月期營業稅時,亦短報上開之短開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甲營業人同時有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不實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短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應按新令第1點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二、乙營業人於112年6月1日短開銷售額且未作廢重開,經稽徵機關於同年6月26日查獲,因係於同年5-6月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同年7月15日)前經查獲,同時有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不實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短開銷售額之情形,鑑於就短開銷售額之違章,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按新令第2點,應依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經濟日報2023/10/4


營§51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營§52短開或漏開銷售額

短漏標的

申報書

統一發票

查獲時機

申報期限後查獲

申報期限前查獲

處罰性質

漏稅罰

行為罰

適用稽§48-1

不可

與營§48競合

擇一從重處罰

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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