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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施行重點



規範條次

修正重點

子法

處罰條次

罰鍰

​施行日期

§47-3Ⅱ

解約申報登錄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81-2 Ⅱ

3~15萬元

112.7.1

§47-4

限制換約轉售

Ⅰ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Ⅱ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47-4Ⅰ但、

2.§47-4Ⅱ

​§81-3

50~300萬元

112.7.1

§47-5

重罰炒作行為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81-3 Ⅱ.

100~5,000萬元

​112.7.1

§79-1

管制私法人購屋

Ⅰ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Ⅲ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

Ⅳ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將私法人買受住宅之情形分為「免經許可」及「需經許可」二種態樣。

3.​§79-1

4.§79-1

-

112.7.1

§81-4

建立檢舉制度

Ⅰ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Ⅳ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81-4

-

112.7.1

子法: 1.平地§47-4Ⅰ但: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內政部112/06/21台內地字第1120263736號)


買受人在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發生重大事故者,才可以例外申請核准換約。 重大事故種類將包括6種情形: 一、買受人因非自願離職,且逾6個月未就業,且簽約前已受僱該雇主達一年以上者; 二、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罹患重大傷病或特定病症,且須6個月以上全日照顧; 三、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之房屋,因災害毀損而須另行租屋; 四、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因重大意外事故,致他人死亡,或其重大傷害經認定須6個月以上全日照顧; 五、原買受人死亡,其繼承人無意保留, 六、共同買受人間轉讓。 而前揭家庭成員的定義: 1.買受人之配偶、 2.買受人之直系親屬、 3.買受人配偶之直系親屬 4.買受人父母均已死亡,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已成年且無配偶之兄弟姊妹。



2.平地§47-4Ⅱ: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內政部112/06/15台內地字第1120263779號)


預售屋簽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除確認不溯及既往外,並排除四種情形: 一、買受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 二、買受人於簽約後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辦理契約名義人變更。 三、法人合併或改制後,由合併或改制後存續或新設立之法人,依法承受或概括承受。 四、法人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3.平地§79-1公告私法人免經許可情形之房屋申請登記應附文件及審查說明(內政部112/06/29台內地字第1120264143號)


將私法人買受取得住宅有其公益性、必要性,且具共識者的9種情形,列為「免經許可」

公告免經許可情形

一、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公(國)營事業,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之資產管理公司買受不良債權擔保品或政府公開標售之住宅。

三、不動產經紀業買受瑕疵物件,屬下列情形之一: (一)高氯離子混凝土 (二)高放射性汙染 (三)具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四、都市更新(計畫整合階段買受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住宅;及計畫公展階段屬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實施者、出資者等,買受範圍內住宅;及計畫完成階段,為實施者或出資者與得分配住宅所有權人,簽訂契約買回住宅,或出資者於新制施行前簽訂契約,經公證或認證買回住宅)。

五、危老重建(計畫核准階段屬重建計畫之起造人、所有權人,買受計畫範圍內住宅;及計畫完成階段,起造人與得分配住宅所有權人,簽訂契約買回住宅)。

六、合建(合建後階段,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而買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合建後分配之住宅)。

七、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係依文化資產保護法指定或登錄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

八、行使優先購買權,屬下列法律規定: (一)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或承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或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及第919條第1項規定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九、參與法院拍賣。


4.平地§79-1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內政部112/06/13台內地字第1120263722號)


私法人為正常經營需要買受住宅者的6種情形,列為「需經許可」。其中,「需經許可」之住宅,在取得後仍應受五年不得移轉限制,以避免被變相淪為短期炒作之用。

需經許可項目

一、宿舍使用,其申請戶數及已買受戶數合計不得超過經常僱用員工數。

二、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其營業項目應包含不動產租賃業,且以成屋為限。私法人申請買受戶數及已取得戶數在同一使用執照內應達五戶以上;同一使用執照內未達五戶者,申請買受戶數及已取得戶數為該使用執照全部戶數。

三、合建(合建前階段)、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整合階段;及計畫公展階段屬非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實施者或出資者等,買受範圍內住宅)、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整合階段;及計畫核准階段屬非重建計畫之起造人、所有權人,買受計畫範圍內住宅)。以成屋為限,且應符合五大條件之一: (一)屋齡30年以上; (二)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 (三)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或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經公開展覽的都更事業計畫範圍。 (五)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經核准的重建計畫範圍。

四、衛生福利機構場所使用,包含老人福利機構、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場所。

五、合作社為設置住宅公用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5.平地§81-4:不動產銷售買賣與申報登錄資訊案件檢舉獎金及罰鍰提撥運用辦法(內政部112/06/08台內地字第1120263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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