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 | 法源 | 內容 | 子法 |
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 1.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金額自105年1月1日起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在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2.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2) |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2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 公司前瞻創新研究發展及先進製程設備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
3.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 |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200%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加倍減除辦法 | |
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 |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
5.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 | 公司投資於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專用於生技醫藥產業之創新技術平台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得於支出金額25%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醫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
6.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 |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投資於第2條所稱之研究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其屬公司組織者,得按30%,其餘事業得按20%,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年度研究經費平均數者,其屬公司組織者,超過部分得按50%,其餘事業得按30%抵減之。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
7.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 |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10%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
股東投資抵減 | 1.公司創立或擴充若符合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 | 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為限)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 |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醫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 |
2.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 |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
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 |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
4.電影法(第7條) |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投資抵減辦法 | |
5.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24條) | 第14條-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得依下列各款獎勵及協助: 一、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必要之施工機器設備得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三、於施工期間免徵地價稅。但未依規定完工者,應補徵之。 四、洽請金融機構就其建設所需資金提供優惠貸款。 五、協助從證券市場籌募資金。 第24條-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下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市鎮建設勵辦法 | |
機器、設備及技術投資抵減(併含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 | 1.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 |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2.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 |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在下列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
3.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投資於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3%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 | |
4.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 | 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生產製造所使用之全新機械、設備或系統,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5%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3%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機械設備或系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
5.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 |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自行使用於回收再利用之設備,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7%,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 |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 | 1.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130%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24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150%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2.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130%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 1.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2.中小企業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
員工受召集支付全薪薪資費用可加成減除 | 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第8條) |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接受召集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15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111年1月1日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八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八年為限。 | 員工接受召集(教召)請假期間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可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 | 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 | 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新台幣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 |
營利事業捐贈職業或業餘運動業與重點運動賽事專戶及捐贈費用加成減除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2)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一、營利事業透過專戶對經教育部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150%,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100%,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二、營利事業透過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150%,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1,000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30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
ya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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