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11 月 21 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304647680號令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之三、第二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3.11.21 修正)》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
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訂定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
日期為一百十年九月十五日。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公布增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
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
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應處罰鍰,惟考量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
即依限據實補正者,屬情節輕微情形,應納入免予處罰範圍;營業人於未經他人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據實傳輸存證
者,亦屬情節輕微情形,應納入免予處罰範圍,且可不計入違章次數,爰修正本標準
,增訂第十六條之三定明上開免予處罰規定,俾鼓勵營業人依法履行傳輸存證義務,
並修正第二十六條定明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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