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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韓所得稅協定113年1月1日起適用



財政部表示,我國與韓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韓所得稅協定)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異地簽署,嗣雙方完成使該協定生效之國內法定程序並相互通知,該協定於112年12月27日起生效,自113年1月1日起適用,為我國第35個生效之所得稅協定,並為繼臺日(日本)所得稅協定之後,我國與東北亞國家之第2個所得稅協定。


臺韓所得稅協定共29條,規定合宜減免稅措施及稅務行政合作機制(詳附表),包括股利、利息與權利金適用上限扣繳稅率10%、營業利潤或執行業務所得符合特定條件免稅及相關適用爭議解決機制(相互協議程序)等;以臺商取得韓國來源技術服務收入為例,本協定生效前,臺商在韓國未構成其國內法規定之營業場所者,按服務收入總額扣繳22%(含地方所得稅);本協定生效後,臺商在韓國未構成本協定規定之常設機構(PE)者,該技術服務收入於韓國免稅。


臺韓所得稅協定


適用範圍

適用對象

居住者:符合我國或韓國各自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包括個人及企業。


適用稅目

所得稅(在韓國包括農漁村特別稅及地方所得稅)。

主要減免稅措施

營業利潤

我國或韓國企業於對方國從事營業未構成「常設機構(以下簡稱PE)」,其「營業利潤」免稅。PE包括:

  • 固定PE:例如管理處、分支機構、辦事處等。

  • 工程PE:工程存續期間超過6個月;明定併算具聯屬關係企業之活動期間。

  • 服務PE:提供服務期間於任何12個月期間持續或合計超過183天;明定併算具聯屬關係企業之活動期間。

  • 代理人PE:代表一國企業之人,有權代表該企業在對方國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

但在對方國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例如發貨倉庫)僅從事該企業貨物之儲存、展示或運送、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商品或蒐集資訊等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者,不視為PE。


投資所得

  • 股利:上限稅率10%。

  • 利息:上限稅率10%;特定利息免稅。

  • 權利金:上限稅率10%。


財產交易所得

我國或韓國居住者轉讓股份之利得,原則僅由轉讓人居住地國課稅,不包括下列情形:

  • 轉讓之股份超過50%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對方國之不動產者,對方國得課稅。

  • 轉讓對方國公司之股份,轉讓前12個月期間內任一時點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資本25%以上者,對方國得課稅。

爭議解決

相互協議程序

我國或韓國居住者遇有:

  • 適用本協定爭議。

  • 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需求。

  • 申請雙邊預先訂價協議機制,以減少關係企業交易事後查核風險及增加稅負確定性。

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其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相互協議,解決或預防跨境所得雙重課稅問題。


1101015_臺韓租稅協定中文本(核定本)(我方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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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015_臺韓租稅協定英文本(核定本)(我方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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