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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施行重點

    子法: 1.平地§47-4Ⅰ但: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內政部112/06/21台內地字第1120263736號) 買受人在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發生重大事故者,才可以例外申請核准換約。 重大事故種類將包括6種情形: 一、買受人因非自願離職,且逾6個月未就業,且簽約前已受僱該雇主達一年以上者; 二、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罹患重大傷病或特定病症,且須6個月以上全日照顧; 三、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之房屋,因災害毀損而須另行租屋; 四、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因重大意外事故,致他人死亡,或其重大傷害經認定須6個月以上全日照顧; 五、原買受人死亡,其繼承人無意保留, 六、共同買受人間轉讓。 而前揭家庭成員的定義: 1.買受人之配偶、 2.買受人之直系親屬、 3.買受人配偶之直系親屬 4.買受人父母均已死亡,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已成年且無配偶之兄弟姊妹。 2.平地§47-4Ⅱ: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內政部112/06/15台內地字第1120263779號) 預售屋簽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除確認不溯及既往外,並排除四種情形: 一、買受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 二、買受人於簽約後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辦理契約名義人變更。 三、法人合併或改制後,由合併或改制後存續或新設立之法人,依法承受或概括承受。 四、法人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3.平地§79-1Ⅰ:公告私法人免經許可情形之房屋申請登記應附文件及審查說明(內政部112/06/29台內地字第1120264143號) 將私法人買受取得住宅有其公益性、必要性,且具共識者的9種情形,列為「免經許可」 公告免經許可情形 一、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公(國)營事業,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之資產管理公司買受不良債權擔保品或政府公開標售之住宅。 三、不動產經紀業買受瑕疵物件,屬下列情形之一: (一)高氯離子混凝土 (二)高放射性汙染 (三)具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四、都市更新(計畫整合階段買受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住宅;及計畫公展階段屬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實施者、出資者等,買受範圍內住宅;及計畫完成階段,為實施者或出資者與得分配住宅所有權人,簽訂契約買回住宅,或出資者於新制施行前簽訂契約,經公證或認證買回住宅)。 五、危老重建(計畫核准階段屬重建計畫之起造人、所有權人,買受計畫範圍內住宅;及計畫完成階段,起造人與得分配住宅所有權人,簽訂契約買回住宅)。 六、合建(合建後階段,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而買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合建後分配之住宅)。 七、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係依文化資產保護法指定或登錄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 八、行使優先購買權,屬下列法律規定: (一)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或承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或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及第919條第1項規定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九、參與法院拍賣。 4.平地§79-1Ⅴ: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內政部112/06/13台內地字第1120263722號) 私法人為正常經營需要買受住宅者的6種情形,列為「需經許可」。其中,「需經許可」之住宅,在取得後仍應受五年不得移轉限制,以避免被變相淪為短期炒作之用。 需經許可項目 一、宿舍使用,其申請戶數及已買受戶數合計不得超過經常僱用員工數。 二、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其營業項目應包含不動產租賃業,且以成屋為限。私法人申請買受戶數及已取得戶數在同一使用執照內應達五戶以上;同一使用執照內未達五戶者,申請買受戶數及已取得戶數為該使用執照全部戶數。 三、合建(合建前階段)、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整合階段;及計畫公展階段屬非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實施者或出資者等,買受範圍內住宅)、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整合階段;及計畫核准階段屬非重建計畫之起造人、所有權人,買受計畫範圍內住宅)。以成屋為限,且應符合五大條件之一: (一)屋齡30年以上; (二)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 (三)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或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經公開展覽的都更事業計畫範圍。 (五)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經核准的重建計畫範圍。 四、衛生福利機構場所使用,包含老人福利機構、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場所。 五、合作社為設置住宅公用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5.平地§81-4:不動產銷售買賣與申報登錄資訊案件檢舉獎金及罰鍰提撥運用辦法(內政部112/06/08台內地字第1120263714號)

  • 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理財商品推陳出新,保險更是相當熱門的投資選擇,依保險法規定,人壽、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為要保人所有。惟若保單變更要保人,相當於移轉該保單的保險利益,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 該局指出,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予子女,此時簽訂變更保險契約日即為贈與行為成立日,應以簽約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依限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後甲君於110年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核認贈與金額約4,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約18萬元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台中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事務所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變更保單 #要保人 #贈與稅 #帳務處理 #公司設立

  • 二聯式發票開立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報備,可依實際交易金額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記載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報備,可依實際交易金額申報當期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果書寫錯誤,應向顧客收回原發票作廢,並另行開立正確發票予買受人;但如因不知顧客身分或聯絡方式,致無法收回原發票時,如經檢附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報備,可依實際交易金額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同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前開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倘有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經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餐廳因用餐時間結帳繁忙,將交易金額只有150元的餐費,誤開出150,000元的統一發票,事後發現時因沒有消費者聯繫資訊,致無法聯繫該名顧客收回該統一發票,恐遭受處罰。經洽詢該局補救方法,該局立即回復甲餐廳可檢具申請書,敘明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該紙發票存根聯影本,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報備,即可於申報該期營業稅時,按實際交易金額報繳。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而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並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者,免予處罰;但1年內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規定。 #台中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事務所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發票開立錯誤 #帳務處理 #公司設立

  •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中華民國112年06月1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第1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第4條 1.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2.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第5條 1.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2.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3.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4.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5.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6.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7.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6條 1.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3.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4.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5.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7條 1.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2.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3.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4.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5.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8條 1.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2.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3.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4.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9條 1.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3.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4.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0條 1.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2.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3.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4.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5.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1條 1.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2.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第12條 1.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2.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3.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4.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5.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6.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第13條 1.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2.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3.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4.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5.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6.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5條 1.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5-1條 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5-2條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5.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第16條 1.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2.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4.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17條 1.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條 1.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2.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3.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19條 1.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2.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3.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0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第21條 1.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2.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22條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第23條 1.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贈與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之股票應注意贈與時價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查得贈與高爾夫球會員證之納稅義務人,誤以發行會員證公司之每股淨值申報為免稅案件,經國稅局調整為贈與時該會員證之市場價值予以補徵稅款。 該局說明,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其股票價值除表彰公司股東權益外,尚包含以會員身分於球場打高爾夫球之資格,故此類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之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其贈與價額之計算應以市場價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3月將未上市(櫃)及非興櫃之A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贈與其子,贈與日股票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球場會員證當月市場成交價參考行情為400萬元,因該公司股票兼具股東權益及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即持有該股票之股東享有擊球權,故應按贈與日當月球場會員證之市場成交價參考行情,申報A育樂公司股票之贈與價值為400萬元,扣除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繳納贈與稅15.6萬元【(400萬元-244萬元)x稅率10%】。 #台中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事務所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高爾夫球證 #帳務處理

  • 贈與稅「每人」每年免稅額244萬元,係指「贈與人」而非「受贈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發現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誤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規定,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之免稅額係按每一位「受贈人」計算,而發生逾期未申報贈與稅,遭補稅及處罰鍰之情形。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同法第25條規定,同一「贈與人」在同1年內有兩次以上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1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1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運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度將存款贈與兒子、女兒,於112年5月3日各贈與兒子244萬元、女兒244萬元,此兩筆贈與合計488萬元,已超過每人每年度244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惟甲君誤以為「每位」「受贈人」1年度皆享有244萬元額度,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致未於贈與行為(112年5月3日)發生後30日(即112年6月2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甲君112年贈與總額488萬元,扣除免稅額244萬元,贈與淨額244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4.4萬元,並依未申報裁處罰鍰。 #台中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事務所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贈與稅

  •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當期之進項稅額中扣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有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營業稅額情事,應於發生當期之進項稅額中扣減已收回之營業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另依財政部76年2月27日台財稅第7630354號函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筆交易發生進貨退出時,亦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尚無漏稅情事,除查得該營業人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處罰外,免予補稅及送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5月20日向乙公司購買機器設備1台,已於111年5-6月營業稅申報取得該機器設備之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稅額250,000元。嗣因機器偶發故障,甲乙雙方合意折讓,甲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金額900,000元、稅額45,000元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乙公司,甲公司應於111年9-10月營業稅申報之進項稅額中扣減已收回之營業稅額45,000元;但如甲公司取得該機器設備之進項稅額及進貨折讓均未申報,並已依規定期限記帳,尚無漏稅及補稅處罰之疑慮。 #台中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事務所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進貨退回折讓 #營業稅額

  • 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9.6萬元,不用課稅

    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民眾於今年5月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該局說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納稅者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含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不予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家庭成員共5人,除甲君及其配偶外,尚扶養2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子女,及符合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資格的父親(未滿70歲),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標準扣除額,甲君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98萬元(19.6萬元X5人),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85.3萬元〔全戶免稅額46萬元(9.2萬元X5人)+標準扣除額24.8萬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萬元+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是以,甲君申報戶有基本生活費差額12.7萬元(98萬元-85.3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台中會計師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公司設立 #帳務處理 #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台中市南區

  • 營利事業舉辦員工旅遊應如何列報費用及員工所得

    隨著新年開春及新冠肺炎疫情趨緩,不少營利事業紛紛以舉辦員工旅遊來犒賞員工及激勵員工士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舉辦員工旅遊應注意相關費用在稅法上的申報規定。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其舉辦員工旅遊的支出,應先由職工福利金項下支應,職工福利金不足支應或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而確實由營利事業負擔者,可列報其他費用;如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則該筆旅遊支出應先以職工福利項目列帳,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的員工旅遊活動,其支付的費用,不論是否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均免視為員工的所得;但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旅遊(例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屬對員工的補助,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要認列為各該員工的其他所得;至於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或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營利事業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併計該等員工所得課稅。 #台中會計師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公司設立 #帳務處理 #員工旅遊 #台中市南區

  • 房屋部分供營業,土地仍可按比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稅務局表示,土地地上房屋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且使用情形能明確劃分非自用住宅、自用住宅範圍,申請後,該局會依營業使用面積占建物面積比例分攤土地面積核算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仍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土地地上房屋日後如已無出租、營業或營業商號遷出等情形,請於112年9月22日前(開徵40日前)向該局提出申請地價稅自用稅率符合規定者,當年度即可適用,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適用,也可利用本局網站提供之申辦服務(網址:https://tytax.tycg.gov.tw)便民服務/網路櫃臺/線上申辦/地價稅/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以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省時又方便。 #台中會計師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公司設立 #帳務處理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台中市南區

  • 給付在「職業工會」加保之兼職薪資,「免扣」補充保費!!!

    理由: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自行於「職業工會」加保者屬第二類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是「職業工會」,且健保費是由加保人自己繳納,給付薪酬之公司(單位)如果代扣2.11%補充保費,而加保者自己又須每個月自繳健保費,將造成「重複」繳納,故在「職業工會」加保的本人,不用扣2.11%補充保費。 #台中會計師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公司設立 #帳務處理 #扣繳申報 #台中市南區 #補充保費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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