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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價稅率一般用地稅率 / 地價稅率特別用地稅率

    地價稅率一般用地稅率 稅級別 計   算   公   式 第一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稅率(10‰) 第二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稅率(15‰)-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005) 第三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稅率(25‰)-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065) 第四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稅率(35‰)-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175) ​第五級 ​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稅率(45‰)-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335) ​第六級 ​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稅率(55‰)-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545) 地價稅率特別用地稅率 特別稅率的適用~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每年9/22前) 提出申請,逾期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申請項目 適用稅率 適用條件 ​ 申報時間 ​ 申報時應檢附資料 1. 自用住宅用地 2/1000 1.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有戶籍登記 2.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 3.土地上的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4.都市土地以300平方公尺(90.75坪)為限;非都市土地以700平方公尺(211.75坪)為限 5.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 ​ 1.地價稅開徵日期訂在11月1日,故 須於開徵40日(即9月22日)前申請核准,當年開始適用 ;逾期申請核准者,次年才能適用(惟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例假日時,順延至第1個上班日) 2.前已申請核准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 3.如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贈與、繼承、共有物分割、自益信託、撤銷信託、持分增加的土地),移轉後用途未變,新所有權人仍須申請始能適用 ​ 1.填具申請書 2.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3.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使用執照影本 4.無前項資料者,請檢附地政機關核發的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或建築物勘測成果圖(表)或房屋基地坐落聲明書(房屋於77年4月29日以前建築完成者) 5.如有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設籍且無租賃關係者,請填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關係聲明書及設籍人無租賃關係聲明書 2. 勞工宿舍用地 2/1000 1. 公民營企(事)業興建之專供勞工居住之用地 2.無適用面積的限制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1. 填具申請書 2.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3.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3. 國民住宅用地 2/1000 1.依下列方式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 (1) 政府直接興建 (2) 貸款人民自建 (3) 獎勵投資興建 2.無適用面積的限制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1.填具申請書 2.政府直接興建的國民住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或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 3.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的證明文件 4.工業用地 10 /1000 1.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的工業區土地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 2.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的土地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1.填具申請書 2.建廠期間: (1)建造執照(建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2)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 3.建廠完成後: (1)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2)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建物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 ​ 5.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加油站、停車場等用地 ​ 10/1000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的土地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1. 填具申請書 2.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文件 3.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 6.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 6/1000 ​ 1.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免申請 ​ 由稅捐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 2/1000 ​ 2. 在保留期間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者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如能明確劃分者,其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89.3.14.台財稅第 0890450770號函暨財政部109.5.8.台財稅字第10800117831號令)依前項規定申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納稅義務人應填報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 土地在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亦未合併申請建築載入使用執照可否併同適用自住用地稅率釋疑(財政部103/01/24台財稅字第10200222290號函) 主旨:○君所有之土地在土地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亦未合併申請建築載入使用執照,可否併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依本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四(一)1規定,原則上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惟建物基地之土地與相鄰未經申請建築土地合併者,應依認定原則四(一)5辦理,即該相鄰土地如未合併申請建築載入使用執照,縱因土地合併而併入建築基地地號,仍不認屬該房屋基地範圍。稽徵機關審核是類案件,應就建築基地地號查核有無合併情事;另已核准自用住宅用地案件,應予列管該建物基地地號之面積,以利後續案件之審核。三、另查認定原則四(一)3之規定,節錄自本部87年4月18日台財稅第871939713號函,係考量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既係土地所有權人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而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爰准併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四、本案〇君所有之建物已興建完成,其建物基地本即有獨立出入通路等供自用住宅使用,無取得相鄰土地以供出入通路使用之必要,〇君取得相鄰土地僅係與該建物基地合併使用,尚無使用上確屬不可分離之情事,故日後移轉予他人,新所有權人於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縱主張該相鄰土地連同主建物基地一併取得,仍無認定原則四(一)3規定之適用。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提醒事項 配合民法修正,自112年1月1日起18歲子女為已成年直系親屬,不受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自用住宅用地以1處為限規定,可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第2處設籍人,申請經核准可再適用稅率2/1000。 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以買賣、贈與、自益信託或繼承等方式移轉登記後,新所有權人仍應重新申請,經核准後始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者,請勿將全戶戶籍遷出【至少保留 土地所有權人或 配偶、直系親屬任何一人在戶籍內】,以免被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若使用用途未變更,不必每年 提出申請。

  • 娛樂稅法定稅率表 / 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率表

    娛樂稅法定稅率表 ​種類 113/9/19俢正草案(註) 法定最高稅率 法定最高稅率 電影:外國語言片 15% 60% 電影:本國語言片 15% 30% 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說書 15% 30%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2% 5% 各種競技比賽(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 5% 10% 舞廳或舞場 50% 100% 高爾夫球場 20% 20% 其他經財政部公名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 25% 50% 註:行政院院會113年9月19日通過「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授權地方政府得視產業發展需要、特定政策目的及衡酌財政狀況,停徵藝文活動及競技比賽課稅項目之娛樂稅。 二、現行以財政部核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應課徵娛樂稅之課稅項目,修正為以財政部公告方式辦理。  三、參酌現行地方政府規定之徵收率,調降部分課稅項目之法定稅率上限。 四、配合地方制度法規定用詞,將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報請財政部「核備」修正為「備查」。 財政部表示,上開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後,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儘速完成修法。 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率表 完整檔案下載 出處: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 印花稅課稅憑證範圍 /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及納稅義務人

    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20倍至30倍罰鍰 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處5倍至10倍罰鍰 不貼或貼用不足稅額者,應補貼並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印花稅課稅憑證範圍 憑證名稱 說明 銀錢收據 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 回執、解款條、取租薄、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 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買賣動產契據 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比如買賣車輛、商品原料...等。 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 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 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士地或房屋所立憑以向地 政機關申謮物權登記之契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及納稅義務人 憑證名稱 稅率或稅額 納稅義務人​ 銀錢收據 ​ 按金額4/1000計貼 押標金按金額1/1000計貼 立據人 買賣動產契據 每件稅額新台幣 12 元 立約或立據人 ​ 承攬契據 按金額1/1000計貼 立約或立據人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 按金額1/1000計貼 立約或立據人

  •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降低立即繳納稅捐 爭取較多資產規劃時間 僅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 項​ 目 死亡 離婚或婚姻無效、撤銷 可行使的遺(財)產分配範圍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負債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請求差額 二分之一) 同左 請求權行使時限 1.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2年間 2.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未逾 5年 同左 可免除的稅負 遺產稅、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 強制規定 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 未於前述期間給付,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份追繳應納稅賦。 不動產產權移轉時,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申請者不適用。 ★ 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 (遺產稅) 項目 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 1.財產金額(婚後財產) 包括: (1)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2)婚前財產之孳息 (3)婚後財產用以清償婚前債務 (4)無償或有償行為之追加計算 (5)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遺 細第13條)或經協談併入遺產之存款 不包括: (1)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 (2)稅法規定之視為遺產 (3)婚前財產之變形(註) A1 B1 2.債務金額(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包括:婚前財產用以清償婚後債務 不包括:經協談不予認列之生前未償債務 A2 B2 3.剩餘財產( 1 減 2 ) A B 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A - B / 2 = C 5.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價值及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合計(例如-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等) D 6.應減除重複扣除金額 ( E = C * D / A1 ) E 7.得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 ( 4 減 6 ) F 註:婚前財產之變形,指婚前財產於結婚後以各種方式轉換之樣態,通常必須可以勾稽婚前財產在結婚後如何轉換,方能為維持婚前財產之認定,否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屬於婚前財產時,會推定為婚後財產 。

  • ​贈與稅免稅額、扣除額項目及金額簡表 / 贈與稅速算公式表

    贈與稅 借重對稅法應用純熟的會計師 協助財產規劃,避免疏忽漏稅 享稅法上權益,以資節稅 生前贈與及死後遺產之稅務問題乃是國民操心的事情之一,稅法規定極為繁細,應行而未行之事,常有重罰。因此處理財產移轉,必須借重對稅法應用純熟的會計師,協助財產規劃,避免疏忽漏稅,並享稅法上種種權益以資節稅。 贈與稅相關規定 一、課稅基礎:屬人兼屬地主義 二、課稅標的: (一) 經常居住 在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將中華民國 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贈與他人,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經常居住: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國內有住所,或是無住所但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365天 (二)雖為中華民國國民,但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非中華民國國民:將中華民國 境內 之財產贈與他人時,方需申報繳納贈與稅。 三、納稅義務人: (一)贈與人 (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受贈人 為納稅義務人: 1.行蹤不明者 2.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四、 贈與總額及贈與稅應納稅額計算表 課贈與稅之贈與財產: (一)當年度全部贈與之財產 (遺§3):不含「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免稅財產)詳五」 1.境內財產:經常居住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經常居住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 2.境外財產:經常居住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當年度全部「以贈與論」之財產 (遺§5、 §5-1 ): 1.在請求權時效內 無償 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2.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3.以自己之資金, 無償 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4.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5.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 ,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6.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7.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自益信託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信託利益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課徵贈與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課徵贈與稅。 = 當年度贈與總額(= (一) +(二) ) 減:免稅額(詳下免稅扣除額計算表) (遺§22) 減:扣除額(詳下免稅扣除額計算表) (遺§21、遺細§18、§19) = 贈與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扣抵稅額(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其前次已繳納之贈與稅額) = 應以現金繳納贈與稅之金額 (遺§19) 五、不計入總額項目 (一)捐贈對象為政府、公股(營)事業、符合行政院規定的財團法人組織或公益信託 (二)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三)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1138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其農地。 (四) 夫妻相互贈與之財產 (五)父母於 子女婚嫁時 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萬元 六、贈與稅額速算表 (一) 贈與日在106.5.12以後(遺§19): ​ 贈與淨額 ​ 稅率 ​ 減:累進差額 25,000,000以下 × 10% 0元 25,000,001元~50,000,000元 × 15% 1,250,000元 50,000,001元以上 × 20% 3,750,000元 (二) 贈與日在114.1.1以後(遺§19): ​ 贈與淨額 ​ 稅率 ​ 減:累進差額 28,110,000以下 × 10% 0元 28,110,001元~56,210,000元 × 15% 1,405,500元 56,210,001元以上 × 20% 4,216,000元 新法修正後稅額計算方式: 贈與總額 - 免稅額 - 各項扣除額合計數 = 課稅贈與淨額 課稅贈與額 × 適用稅率 - 累進差額 = 贈與稅應納稅額 七、贈與稅免稅額、扣除額項目及金額簡表 (單位:萬元) ​ 區分 ​ 項目 111.01.01起 ​ 免稅額 (遺§22) ​ 每年 244 ​ 扣除額 (遺§21) 1. 受贈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 2. 受贈人負擔受贈財產之銀行貸款 3. 其他贈與負擔 ​ 4. 贈與配偶及直系血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附有負擔: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核實認定)

  • 遺產稅免稅額及扣除額金額簡表

    遺產稅免稅額、扣除額金額簡表 (單位:萬元) 項目 ​ 103.01.01至110.12.31 111.01.01至112.12.31 113.01.01 以後 ​ 備註 遺產稅免稅額 1,200 1,333 1,333 ​ 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為2倍 扣除額: 配偶 493 493 553 ​ ​ 直系血親卑親屬 50 50 56 未滿18歲者,得按其年齡距屆滿18歲之年數,依左列扣除額每年加扣 ​ 父母 123 123 138 ​ 每人得扣除左列金額 ​ 前3項具身心障礙 618 618 693 ​ 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嚴重精神疾病患者 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 50 50 50 ​ 未滿18歲者,得按其年齡距屆滿18歲之年數,依左列扣除額每年加扣 ​ 農業用地 核實認定 同左 同左 ​ 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 死亡前6-9年內繼承之財產 核實認定 同左 同左 ​ 依年遞減扣除80%、60%、40%、20% ​ 未償稅捐、罰鍰、罰金 核實認定 同左 同左 ​ 死亡前應納之稅捐、罰鍰及罰金 ​ 未償債務 核實認定 同左 同左 ​ 取具有確實證明者 ​ 民法第1031-1 條所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核實認定 同左 同左 ​ 婚後財產,排除原有及受贈部份 ​ 喪葬費 123 123 138 ​ 不須檢附證明文件 ​ 管理費 核實認定 同左 同左 ​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費用 不計入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 89萬元以下部分 89萬元以下部分 100萬元以下部分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 50萬元以下部分 50萬元以下部分 56萬元以下部分

  • 課稅遺產及應納稅額計算表

    借重對稅法應用純熟的會計師 協助財產規劃,避免疏忽漏稅 享稅法上權益,以資節稅 生前贈與及死後遺產之稅務問題乃是國民操心的事情之一,稅法規定極為繁細,應行而未行之事,常有重罰。因此處理財產移轉,必須借重對稅法應用純熟的會計師,協助財產規劃,避免疏忽漏稅,並享稅法上種種權益以資節稅。 課稅遺產及應納稅額計算表 一、所遺財產 (遺§1):不含「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免稅財產)(遺§16)」 (一)境內遺產:經常居住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經常居住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境外遺產:經常居住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三)仍列遺產: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提領存款,不能證明其資金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遺細§13) ​二、視同遺產 1.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民法1138及1140條所列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遺§15) 2.因遺囑成立之信託(遺§3-2) 3.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遺§3-2) ​ = 課稅遺產總額(= 一 + 二 ) ​(遺§14) ​減:免稅額(詳 遺產稅免稅額及扣除額金額簡表 ) (遺§18) 減:扣除額(詳 遺產稅免稅額及扣除額金額簡表 ) (遺§17、§17-1) = 課稅遺產淨額 (遺§13) ​ × 稅率 – 累進差額 – 扣抵稅額及利息: (1)死亡前2年內贈與已繳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利息(遺§11) (2)在國外繳納之遺產稅(遺§11) ​ =應納稅額 減:抵繳稅額(課稅標的物實物抵繳;遺§30IV規眐) = 應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金額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中華民國110年02月17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654020號令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 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 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參考表最後修正日期: 稅捐稽徵法:110年12月17日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110/2/17)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法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中華民國110年05月10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681520號令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 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 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所列參考表最後修正日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110年5月10日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房屋稅、契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中華民國110年02月19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14960號令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 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 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參考表最後修正日期: 稅捐稽徵法:110年12月17日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房屋稅、契稅(110/2/19)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中華民國110年07月06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015320號令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 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 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參考表最後修正日期: 稅捐稽徵法:110年12月17日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110/7/6)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中華民國107年02月261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0115361號令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 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 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參考表最後修正日期: 稅捐稽徵法:110年12月17日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107/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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