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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所得基本§3 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 1.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2.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3.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4.各級政府公有事業(如:港務公司、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 5.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屬所得稅 法 §73規定就源扣繳之適用對象) 。 6.辦理清算申報或破產宣告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註銷-清算申報前之決算申報,必須沒有享受投資抵減及免稅等獎勵,或課稅所得加計各項免稅所得後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下,才可以免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7.未享受投資抵減獎勵及免稅獎勵且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8.課稅所得加計各項免稅所得後之所得額(稱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 之營利事業。 9.適用產業創新條 例 §23-1規定之營利事業(106.1.1-118.12.31依有限合夥法新設之創業投資事業)。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 營利事業部分 / 納入營利事業基本稅額所得項目說明

    所得基本稅額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 最低稅負制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甚至不用繳稅的公司,都能繳納最基本稅額的一種稅制 目的在於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的貢獻,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計算 項目 金額 營利事業所得課稅所得額 ××× 加(減):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扣除前5年損失) ××× 加: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免稅所得 ××× 加: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部分免稅所得 ××× 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免稅所得 ​ ××× 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免稅所得 ​ ××× 加:企業併購法部分免稅所得 ​ ××× 加(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免稅所得(扣除前5年損失) ​ ××× 加: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減免及不計入所得額之項目 ​ ××× 加:產業創新條例第12-1條智慧財產權研究發展支出額外加計100%減除金額 ××× 加: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2條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得在1,000萬額度內,捐贈金額外加計50%減除金額  ××× ​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 ××× ​ 減:扣除額 ​ (600,000) ​ 小計 ​ ××× ​ ×稅率 ​ ×12% ​ ​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 ​ ××× 納入營利事業基本稅額所得項目說明 所得項目 說明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 1.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5年免稅所得(第9條) 2.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之5年免稅所得(第9-2條) 3.受讓而繼續適用之5年免稅所得(第10條) 4.合併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第15條) 5.營運總部之免稅所得(第70-1條) 6.重要投資事業及重要科技事業之5年免稅所得(修正前第8-1條)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部分 參與交通建設受獎勵民間機構之5年免稅所得(第28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 參與公共建設受獎勵民間機構之特定年限免稅所得(第36條)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 1.合併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第21條) 2.科學工業之特定年限免稅所得(修正前第15條) 企業併購法部分 企業併購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第42條) 產業創新條例 智慧財產權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金額(第12條之1第1項)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要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金額加成減除金額(第2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所得稅法部分 1.證券交易所得(第4條之1) 2.期貨交易所得(第4條之2) 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三項)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第13條),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73之1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 隨時站在國稅局角度來從事稅務申報 受理營所稅查核簽證申報,以國稅局稅務員之角度切入,協助企業稅務,避免疏忽漏稅,是政府與民間溝通的橋樑。 隨時以納稅義務人的立場幫客戶租稅規劃 本事務所隨時注意國稅局新發佈之稅法、解釋函令、新聞稿等各種最新資訊,並利用相關租稅規劃工具提供企業靈活的總合稅務指導業務。

  • 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

    所得稅法規定列支限額之項目 第三十二條 薪資支出 第三十三條 職工退休金準備 第三十六條 捐贈 第三十七條 交際應酬費用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74條 旅費 第81條 職工福利 第88條 伙食費 第63條 未實現費用及損失 第67條 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 所得稅法第49條 呆帳損失 第51-54條 折舊 第59、60及64條 各項耗竭及攤提 第30及43之2條 利息支出 第4之1、4之2、29、35及38條 不得列為損費項目 項目 依據法規 限制標準 薪資支出 所 32 查 71 加班費 每月≦ 46小時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者, 每月≦ 54小時 部分,每3個月合計不超過138小時)部分,免計入員工薪 資所得課稅。 勞、職工退休金 所 33 查 71 (一) 適用勞基法之營利事業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含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或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當年度已付 薪資總額 15% 限度內提撥。 (二)非適用勞基法之營利事業 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4% 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三) 非適用勞基法之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基金者: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8% 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6% 範圍內提撥退休金。 捐贈 所 36 中小條例10 私校法62 文獎條例27、28 文創法26 、災防法44 查 79 (一)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依行政法人法設立之中央 或地方行政法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27條及28條、災害防救法第44條規定之捐贈、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 捐贈及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 或私立學校之捐款(核實認定)。 (二)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 過所得額 10﹪ ,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 50萬元 (前一年度之 財務報表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適用) 註:符合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第5款(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資料, 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1%以上政黨,推薦候選人得票率達1%之政黨 【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民眾黨、台灣基進、時代力量、 新黨、台灣綠黨及親民黨】 (三)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總額 25﹪ 為限 。 (四)對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 或加入符合同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 所得額 10﹪ 為限 。 (五)合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6條規定之捐贈,以不超過 1,000萬元 或 所得額 10% 為限。 (六)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及第26條之2規定之捐贈(符合第26條 之2第2項規定之捐贈,於 1,000萬元以下) ,核實認定。 政治獻金7、11、19、運產條例26、26之2 交 際 費 (一) 所 37 查 80 簽證申報 藍色申報 適  用 (一)進貨 淨額 : (1)3,000萬元以下 × 2 o/oo (2)3,000萬零1元至1億5,000萬元 × 1.5 o/oo + 15,000 (3)1億5,000萬零1元至6億元 × 1 o/oo + 90,000 (4)6億零1元以上 ×0.5 o/oo + 390,000 (二)銷貨 淨額 : (1)3,000萬元以下 ×6 o/oo (2)3,000萬零1元至1億5,000萬元 ×4 o/oo + 60,000 (3)1億5,000萬零1元至6億元 ×3 o/oo + 210,000 (4)6億零1元以上 ×1.5 o/oo +1,110,000 (三)勞務 淨額 : (1)900萬元以下 ×12 o/oo (2)900萬零1元至4,500萬元 ×8 o/oo + 36,000 (3)4,500萬零1元以上 ×6 o/oo + 126,000 (四)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銷結匯收入 ×2% (五)運輸 淨額 : (1)3,000萬元以下 ×7 o/oo (2)3,000萬零1元至1億5,000萬元 ×6 o/oo + 30,000 (3)1億5,000萬零1元以上 ×5 o/oo + 180,000 交 際 費 (二) 所 37 查 80 普通申報 適 用 (一)進貨 淨額 : (1)3,000萬元以下 × 1.5 o/oo (2)3,000萬零1元至1億5,000萬元 × 1 o/oo + 15,000 (3)1億5,000萬零1元至6億元 × 0.5 o/oo + 90,000 (4)6億零1元以上 × 0.25 o/oo + 240,000 (二)銷貨 淨額 : (1)3,000萬元以下 × 4.5 o/oo (2)3,000萬零1元至1億5,000萬元 ×3 o/oo +45,000 (3)1億5,000萬零1元至6億元 × 2 o/oo +195,000 (4)6億零1元以上 × 1 o/oo + 795,000 (三)勞務 淨額 : (1)900萬元以下 ×10 o/oo (2)900萬零1元至4,500萬元 ×6 o/oo +36,000 (3)4,500萬零1元以上 × 4 o/oo + 126,000 (四)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銷結匯收入 ×2% (五)運輸 淨額 : (1)3,000萬元以下 ×6 o/oo (2)3,000萬零1元至1億5,000萬元 ×5 o/oo + 30,000 (3)1億5,000萬零1元以上 × 4 o/oo + 180,000 旅 費 查 74 (一)國內出差:宿費(檢據核實認定),膳雜費(董事長、總經理、經理、 廠長以上,日支 700元 ,其他職員日支 600元 免據),交通費(檢據 核實認定)。 (二)國外出差:飛機票(檢附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或護照影 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與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膳 雜費(按出差時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適用法令 規定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半數,免據),宿費(檢據核實認定)。如未 訂有宿費核銷辦法,則膳宿雜費按上述生活費日支數額列支。 (三)外籍專家工作支領膳宿雜費日支 2,000元 。 (四)大陸出差:膳宿雜費按出差時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 人員適用法令規定生活費日支數額列支。 職 工 福 利 查 81 (一)營業收入總額× 0.15% (二)下腳變價收入× 40% (三)就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或增資之資本額 5% 限度內一次提撥,並 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攤列金額至多以不超過 20% 為限度。 ​ 保險費-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 ​ 查83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 團體年金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 (一)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 2,000 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 工之薪資所得; (二)超過 2,000 元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 之薪資。 ​ 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 ​ 查 88 (一)一般營利事業員工實際就食或定額發給代金之人數月次:全年 人數月次合計× 3,000元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 320元 。 2.國際近洋航線(含台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 270元 。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 230元 。 ​ 呆帳損失 ​ 所 49 施47 查 94 ​(一)(應收帳款餘額+應收票據餘額)× 1%- 上期期末經核准備抵呆帳 餘額+本期實際發生呆帳之沖銷金額(小於0,以0計) (二)前三年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 ​ 折 舊 ​ 所51-54 查 95 77-1 84 ​(一)(固定資產實際成本-殘值)÷耐用年數或未使用年數。 (二)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不及 2年 或支出金額不超過 8萬元 者列為當年 度費用(但整批購買大量器具不在此限)。 (三)轉列資本支出之什項購置應併入固定資產有關項目依耐用年數 核列折舊。 (四)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之實際成本 自 93年1月1日起取得者以 250萬元 為限。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折舊限額計算公式如下: 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 250萬元/實際成本 (五)小客車租賃業新購置之營業用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之實際成 本自 93年1月1日起取得者以500萬元 為限。 ​ 各項耗竭及攤提 ​所 59 60 64 查 96 ​(一) 電力線路補助費× ___月/60月 (二) 租賃權益÷租賃使用期限 (三) 土地改良及探測費×___月/36月 (四) 其他 ​ 利息支出 ​ 所 30 43之2 查 97 ​(一)非金融業借款利息,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 1.3% 。 (二)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以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 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標準3:1所計算之利息支出為限。 ​ 不得列為損費之項目 所 4-1 4-2 4-4 4-5 24-5 29 35 38 所施8-4 查 62 90 97 ​(一)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及家庭費用(非營業所需)。 (二)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所科處之罰鍰。 (三)非屬稅法規定所科處之罰鍰。 (四)資本利息(盈餘分配)、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 稅款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追繳 或繳納之營業稅。 (五)證券交易損失、期貨交易損失。 (六)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土地、符合同法第4條之5 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交易損失及依 同法第24條 之5第6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 (七)不得認列為費用之土地增值稅。 ​ 其 他 ​查63、67 ​(一)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不得估列。 (二)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部分全年累計金額超過核定製造費用 及營業費用總額 30 o/oo 。 取得下列普通收據,則不受前述限制: 1.雜詩社、報社、通訊社、電視台及廣播電台所開具之收據。 (66.9.16台財稅第36316號函) 2.取得工商業團體之普通收據。(65.台財稅第34224號函) 3.製造商給付經銷商屬於銷貨折讓性質之獎勵金所取收據。 (66.台財稅第34844號函) 4.取得財團法人機關或團體之收據。(66台財稅第32908號函) 5.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取得分裝費收據。(66台財稅第35775號函) 6.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電話及電報費收據。(68台財稅第31247號函) 7.營利事業實際供給員工伙食向碾米業購買主食(食米、麵粉)之收 據。(66台財稅第32039號函) 8.向電力公司取得電費收據。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相關法規)

  • 營利事業所得稅租稅減免一覽表

    項目 法源 內容 子法 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1.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金額自105年1月1日起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在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2.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2)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2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公司前瞻創新研究發展及先進製程設備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3.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200%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加倍減除辦法 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5.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 公司從事研發製造 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專用於生技醫藥產業之創新技術平台及其他策略生技產品 ,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25%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醫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6.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投資於第2條所稱之研究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其屬公司組織者,得按30%,其餘事業得按20%,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2年度研究經費平均數者,其屬公司組織者,超過部分得按50%,其餘事業得按30%抵減之。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 7.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10%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股東投資抵減 1.公司創立或擴充若符合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 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 (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為限) 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3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醫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 2.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4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2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4.電影法(第7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10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3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投資抵減辦法 5.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24條) 第14條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得依下列各款獎勵及協助: 一、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二、必要之施工機器設備得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1年者,不予計算。 三、於施工期間免徵地價稅。但未依規定完工者,應補徵之。 四、洽請金融機構就其建設所需資金提供優惠貸款。 五、協助從證券市場籌募資金。 第24條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下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5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市鎮建設勵辦法 機器、設備及技術投資抵減(併含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 1.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40條) 第37條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抵減之;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第40條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4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2.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在下列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3.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 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生產製造所使用之全新機械、設備或系統,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5%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3%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生技醫藥公司 投資機械設備或系統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以全新及未申請投資抵減者為限)自行使用於回收再利用之設備,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60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7%,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 1.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且 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 增僱該 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200%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2.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175%限度內,自其增 加薪 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1.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2.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員工接受召集支付全薪薪資費用可加成減除 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第8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接受召集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15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111年1月1日 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八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八年為限。 員工接受召集(教召)請假期間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3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可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 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不包含購置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台幣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 營利事業捐贈職業或業餘運動業與重點運動賽事專戶及捐贈費用加成減除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2)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一、營利事業透過專戶對經 教育部 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150%,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100%,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捐贈金額超過1,000萬元額度部分,不得適用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所得稅法第36條及其他法律有關捐贈費用列報之規定。 二、營利事業透過專戶對經 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150%,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1,000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30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營利事業捐贈職業或業餘運動業與重點運動賽事專戶及捐贈費用加成減除實施辦法

  • 獨資、合夥事業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差異一覽表

    組織別項目 獨資及合夥 公司 所得稅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71∥ 1.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20%,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2.公司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所§66-9 支付員工薪資 獨資及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及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公司組織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借款利息 向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另向非金融業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在不超過財政部規定的利率標準(96至114年度為月息一分三厘)內可以核實認定。 公司向非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在不超過財政部規定的利率標準(96至114年度為月息一分三厘)內可以核實認定。(財政部113.12.10台財稅字第11300677540號令) 投資收益免稅 無免稅之適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盈虧互抵 若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2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均係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中如有虧損,得依所得稅法第16條規定,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項目。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要件者,得將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 租稅獎勵 增僱員工(或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 1.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及各相關子法規。 2.增僱員工(或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 3.投資全新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適用投資抵減: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 4.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 參見「 營利事業所得稅租稅減免一覽表 」 房地合一 (新制) 110年7月1日起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 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房屋、土地,應由該房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其所有或持分共有部分, 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損失, 得於交易日以後3年內 自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8點至第19點規定課徵所得稅,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依持有期間適用不同稅率(45%至15%) 分開計算稅額,於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課徵 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自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 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 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前項規定,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 最低稅負 不適用。 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所應繳納之基本稅額。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相關法規)

  •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方式與時間

    ​申報方式 原因 申報期間 申報人 參考法令 年度結算申報(一) 一般結算申報 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 營利事業 所§71 年度結算申報(二)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 ​ 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 ​營利事業(分支機構) ​ ​申報納稅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境內未設有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所得稅法第25及第26計算之所得額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 ​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 ​營業代理人 ​ 所§73 II ​申報納稅之代理申報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無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含雖已列入扣繳所得範圍,但未達起扣額,或未規定扣繳義務人者),有特殊情形,無法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 ​(依法定期限或核准期限) ​受託代理人(代理人應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所§72 所細§60II ​年中結算申報(三) ​變更會計年度 變更會計年度之日起1個月內 變更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 ​ 所§74 ​ ​年中決算申報(一) ​解散、廢止、合併、轉讓 左列事實發生之日起45日內 ​ ​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營利事業 ​ ​所§75 I ​ ​​年中決算申報(二) 宣告破產 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10日前 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 ​​所§75 VI 清算申報 清算結束 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 ​ ​​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營利事業 ​ ​​​所§75II ​代辦申報 委託 ​(同上述各種申報之期間) ​受託代理人(代理人應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 ​​​​所§72II ​查核簽證申報 委託 (同上) (同上) ​ ​​​​​所§102II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相關法規)

  • 個人基本稅額計算 / 納入項目說明 / 保險給付範圍

    所得基本稅額 最低稅負制 個人基本稅額計算、納入項目說明 最低稅負制係為高所得個人,都能繳納最基本稅額的一種稅制 目的在於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的貢獻,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 個人基本稅額計算 項目 113年 綜合所得淨額 ××× 加:特定人壽及年金保險給付 (超過3,740萬部分) ​ 加: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所得 ××× ​ 加:私募證券之交易所得 ​ ××× ​ 加: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 ××× ​ 加:海外所得(未達100萬元免計,包括個人CFC設算之投資收益) ​( 達100萬元者,應全額計入) ​ 加: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 ​ ××× ​ 加:法律新增減免所得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5-1投資產創:產業創新條例§23-2之高風險新創事業 5-2投資生技: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8之生技醫藥公司 5-3投資文創: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27-2之文化創意產業 ​ ××× ​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 ××× ​ 減:扣除額 ​(7,500,000) ​ 小計 ​ ××× ​ ×稅率 ​ ×20% ​ ​ 個人之基本稅額 ​ ××× ​ 一般所得稅額 ​ ××× ​ 綜所稅結算申報書稅額計算式之應納稅額 ​ ××× ​ 加: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應納稅額 ​ ××× ​ 減:投資抵減稅額 ​ ××× ​ 一般所得稅額 ​ ××× 【 應繳納之基本稅額計算 】 1.個人之基本稅額 ≦ 一般所得稅額: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2. 個人之基本稅額 > 一般所得稅額:視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之大小 2.1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 (基本稅額 – 一般所得稅額):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2.2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 (基本稅額 – 一般所得稅額):應繳納之基本稅額=基本稅額 – 一般所得稅額 –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納入個人基本稅額所得項目說明 所得項目 說明 特定人壽及年金保險給付 保險開始日在95年1月1日以後,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者,免予計入。(113年起3,74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110年1月1日施行,相關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等請參「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財政部110.06.18台財稅字第11004573280號) 私募證券之交易所得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非現金捐贈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可扣除列舉扣除額)之非現金之捐贈金額(例如:土地、納骨塔、救護車、股票等);但捐贈與公立博物館的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國寶者,其捐贈金額免予計入。 海外所得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 新臺幣100萬元 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 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 ​ 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選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 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給付範圍 1.必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給付,只有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 2.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3.健康保險給付及傷害保險給付,亦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其情形如下: ​​ 保險種類 說明 健康保險 因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例如門診、住院或外科手術醫療時,以定額、日額或依實際醫療費用實支實付之保險金。 傷害保險 因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例如:旅行平安保險、失能保險、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等。 隨時站在國稅局角度來從事稅務申報 受理營所稅查核簽證申報,以國稅局稅務員之角度切入,協助企業稅務,避免疏忽漏稅,是政府與民間溝通的橋樑。 隨時以納稅義務人的立場幫客戶租稅規劃 本事務所隨時注意國稅局新發佈之稅法、解釋函令、新聞稿等各種最新資訊,並利用相關租稅規劃工具提供企業靈活的總合稅務指導業務。

  • 股利所得之核課方式

    財政部110年1月19日 台財稅字第10904682360號令 方案 計算及申報方式 ​可扣抵稅額 併入綜所稅申報(合併計稅) 併入所得總額合併計算稅額,適用累進稅率 ​全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之 8.5% ,上限 8萬元 分離課稅 (單一稅率) 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稅額,合併申報(註) ​不適用 註: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分離課稅應併入個人基本稅額計算;但分離課稅之應納稅額應計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1 條所定個人之一般所得稅額,以計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

    財政部113/09/16台財稅字第11300638700號 存證資訊 存證 時限 存證時限特別規定 一、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三、電子發票更正、作廢資訊。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買受人為營業人 自發票開立、更正、作廢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翌日起算七日內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自發票開立、更正、作廢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翌日起算二日內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營業人之事由,致不能依規定時限存證資訊者,得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日內,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可補正時限。 五、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其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及發票隨機碼、捐贈雲端發票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資訊。 同發票開立存證時限。發票開立後變更捐贈或列印資訊者,自發生之翌日起算二日內。 六、空白未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 七、總、分支機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之配號資訊。 每二月為一期,自次期開始十日內。 每二月為一期,自次期開始十日內。 說明: 一、本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二、本表存證資訊格式,應符合財政部公告之電子發票資料交換標準訊息建置指引;存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不予延長。 三、本表第六點及第七點所列應存證資訊,營業人之總機構申請配賦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電子發票字軌號碼者,由總機構營業人依規定時限傳輸。

  • 遺產稅速算公式表 / 不計入總額項目

    遺產稅速算公式表 (一)繼承發生(死亡日)在106.5.12以後(遺 §13): 課稅級距 ​ 稅率 ​ 減:累進差額 ​ 50,000,000元以下 × 10% 0元 50,000,001元~100,000,000元 × 15% 2,500,000元 ​ 100,000,001元以上 × 20% 7,500,000元  (二)繼承發生(死亡日)在114.1.1以後(遺 §13): 課稅級距 ​ 稅率 ​ 減:累進差額 ​ 56,210,000元以下 × 10% 0元 56,210,001元~112,420,000元 × 15% 2,810,500元 ​ 112,420,001元以上 × 20% 8,431,500元 新法修正後稅額計算方式: 遺產總額 (註1) - 免稅額 - 各項扣除額合計數 = 課稅遺產淨額 課稅遺產淨額 × 適用稅率 - 累進差額 = 遺產稅應納稅額 註1:不包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免稅財產) (遺 §16) 」 一、捐贈 二、古董 三、創作: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六 四、生活用品: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總價值 100萬元 以下部分。 五、生財器具:被繼承人職業之工具,其總價值 56萬元 以下部分。 六、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七、道路用地 八、呆帳 九、短期連續繼承: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 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 夫妻分居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規定

    自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1.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於辦理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2.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辦理法院裁定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3.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因受家庭暴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於辦理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通常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4.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取得前款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於辦理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惟仍應於取得通常保護令後,檢附通常保護令影本,以憑核認。 若不符合前開規定,而無法合併申報者(不包含因工作因素分隔兩地或戶籍地不同等情形),可以分別填報申報書,但仍應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次等資料,並在申報書上「□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法合併申報之分居者(不包含因工作因素分隔兩地或戶籍地不同等情形)」欄位打V,並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向 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 。如須分別開單計稅者,請於申報書「如須分別開單計稅者,請於此【 】打V。」欄位處勾選。由國稅局合併計算稅額。 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T),准依下列方式計算夫妻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T1、T2),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編者註:現為可抵減稅額)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 (一)夫妻分別申報之扶養親屬無重複者,依夫妻各按單身身分分別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Y1、Y2),依法減除列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分別核算夫之應納稅額(t1)及妻之應納稅額(t2);夫妻分別申報之扶養親屬有重複者,應先分別剔除重複申報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再依前述規定分別核算夫之應納稅額(t1)及妻之應納稅額(t2)。 (二)以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T),按夫之應納稅額(t1)占夫及妻應納稅額合計數(t1+t2)比例計算夫應分攤之應納稅額【T1=T×t1÷(t1+t2)】,並按妻之應納稅額(t2)占夫及妻應納稅額合計數(t1+t2)比例計算妻應分攤之應納稅額【T2=T×t2÷(t1+t2)】。 (財政部98/09/14台財稅字第09804558680號令、財政部104/12/04台財稅字第10404647251號令)

  • 綜合所得稅介紹

    所得稅之租稅主體及客體 納稅方式 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 我國所得稅之納稅主體有四者,而其中自然人(居住者、非居住者)以及總機構在國外之營利事業等三者,必須有「我國來源所得」,才負納稅義務,此種課稅原則,俗稱「屬地主義」;另總機構在國內之營利事業,則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不須判斷該所得是否為我國來源所得,此種課稅原則,稱為「屬人主義」。 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 ​納稅方式 同一課稅年度合計居留日數(註1) ​ 居住者: ​ ​ ​ 1.有住所並經常居住(註2) ​ 1.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1於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辦理結算申報。 1.2年度中途離境於離境前前一週辦理離境申報 2.免課(達100萬元者,應併計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 2.無住所而居留超過183天 ​​ 1.1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2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 2.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1於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辦理結算申報。 1.2年度中途離境於離境前前一週辦理離境申報 2.免課(達100萬元者,應併計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 ​非居住者: ​ ​ 1.無住所而居留超過90天未滿183天 ​ 1.1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2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 2.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1依規定扣繳率就源扣繳無須辦理結算申報。 1.2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 或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 ,應於申報期限內或 離境 前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2.免課 2.無住所而居留未超過90天 ​​ 1.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1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2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 1.1依規定扣繳率就源扣繳無須辦理結算申報。 1.2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 或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 ,應於申報期限內或 離境 前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2.免課 註1:外僑在臺居留日數係以護照入出境日期或內政部移民署簽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始日不計末日計之規定核算,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 註2: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2.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1.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2.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3.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4.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一覽表 ​綜合所得淨額 ​稅率 ​累進差額 ​速算公式 ​590,000以下 × 5% 0元 ​=全年應納稅額 ​590,001元~1,330,000元 × 12 % ​41,300元 ​=全年應納稅額 1,330,001元~2,660,000元 × 20 % ​147,700元 ​=全年應納稅額 2,660,001元~4,980,000元 × 30 % ​413,700元 ​=全年應納稅額 4,980,001元以上 × 40 % 911,700元 ​=全年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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