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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業稅常見實務問題】

    一、甲自 109 年 2 月 1 日起,透過網路銷售貨物,2 月間銷售額新臺幣(下 同)3 萬元;3 月 1 日至 3 月 15 日銷售額 9 萬元,應何時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A: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申請稅籍登記(財政部 1090131 台財稅字第 10904512340 號令) 1、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 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 1 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5 條及 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 2、前點營業人經國稅局核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 3、廢止本部 94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950 號函【其「每月銷售額」之認定,以最近 6 個月之銷售總額平均計算】。 二、業主甲公司為興建工程,委由乙公司進行拆除原有房屋,並委由丙公司興建工程,丙公司又將其部分工程轉委由丁公司承包。因乙公司的拆除工程延誤, 致丙公司、丁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四方協調,由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丙公司,另丙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丁公司,上開丙公司、丁公司取得之和解金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A: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及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的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均屬銷售額,為營業稅課稅範圍。是以,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的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29 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該款規定情形係指該項收入非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的賠償收入,因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爰明定得免開統一發票;惟上開丙公司與其下包丁公司所收取的款項,不論其名目為違約金、和解金或賠償收入,係其承攬工程銷售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均屬營業人丙公司、丁公司之銷售額,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違章受罰。 三、甲君房屋出租予乙君居住,嗣因房屋漏水致乙君無法居住,且自購之家具受損,乙君除向甲君提前解約外,並向法院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甲君需賠償乙君家具受損金額 40 萬元及搬遷補償費 10 萬元,乙君應如何申報繳納所得稅?乙若為公司,要開立統一發票給甲,報繳營業稅? A: 民法第 216 條所稱損害賠償,其範圍包含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者,後者則為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者,如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為免納所得稅;屬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據實檢附相關成本及費用憑證,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申報繳納。 乙君取得家具受損金額 40 萬元,屬所受損害之性質,免納所得稅;另乙君受領搬遷補償費 10 萬元,非損害賠償性質,乙君於取得該筆所得時,應列報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以其受領金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如僱請搬家公 司、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繳納。 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損害賠償款,須先分辨其損害賠償的性質,如果是對其預期取得利益之妨害所作之填補損失,就應該將這筆所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四、經營汽車銷售之甲公司於 110 年 6 月與消費者乙君簽訂買賣契約書,收受定金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惟於 110 年 10 月調查前,已與乙君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定金,甲公司可否主張免罰? A:營業人如在交貨前預收定金,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前揭時限表規定,營業人應以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 但發貨前已收取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甲公司雖因交易未完成,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以漏稅罰,然其收取定金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之行為,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之罰鍰。 收受訂金時未開立發票報繳稅款者如查獲時已解約免按漏稅處罰(財政部 850605 台財稅第 850233871 號函) ○○公司與客戶交易,未依法於收受訂金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惟於稽徵機關查獲時,確定已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之訂金,同意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以漏稅罰。 五、甲君 110 年 1 月向 A 建設公司購買土地 1,000 萬元、房屋 600 萬元總價 1,600 萬元的預售屋,雙方約定甲君簽約時應給付訂金 100 萬元,每月須支付價款 100 萬元,分 5 個月支付,尾款 1,000 萬元於 7 月 15 日前以銀行貸款抵繳。但甲君於 110 年 8 月 20 日取得所有權狀,銀行貸款 1,000 萬元遲至 110 年 12 月 10 日才撥款付清。則 A 建設公司應於收取訂金 100 萬元及每月分期價款 100 萬元時,如何開立統一發票?尾款 1,000 萬元何時開立統一發票? A:營業人銷售預售屋時,土地部分因屬免徵營業稅且得免開立發票,房屋部分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應按各期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如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 3 個月內開立尾款部分之統一發票。 甲君於 110 年 8 月 20 日取得所有權狀,銀行貸款 1,000 萬元遲至 110 年 12 月 10 日才撥款付清。則 A 建設公司應於收取訂金 100 萬元及每月分期價款 100 萬 元時,依房屋預售價格 600 萬元占總價款 1,600 萬元之比例 37.5%,分別開立含稅房屋銷售額 37 萬 5 千元的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 3 個月 內即 110 年 11 月 19 日前,開立尾款部分之統一發票。 建築業預售房屋並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者其開立發票時限(財政部 771022 台財稅第 770579317 號函) 建築業者自行投資建屋,並以預售方式銷售,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 3 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惟上開期限前已取得銀行貸款者,應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 3 日內開立統一發票。 說明:二、建築業者預售房屋,並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如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 3 個月內開立尾款部分之統一發票。 六、甲公司自地自建銷售 2,000 萬元預售屋與乙公司,乙公司已支付 600 萬元並取得應稅發票 240 萬元及免稅發票 360 萬元,在尚未繳清尾款 1,400 萬元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以 800 萬元讓與丙公司承受,甲公司及乙公司應如何開立發票?丙公司購入成本為何?取自甲及乙公司發票各多少?乙若為個人,甲公司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丙公司可否請求甲公司作廢原開給乙(個人)600 萬元之二聯式發票? A: 1、乙若為公司:甲公司開立尾款 1,400 萬元(應免稅)發票予丙公司;乙公司開立 800 萬元應稅發票予丙公司。丙公司購入成本 2,200 萬元(=1,400 萬元+800 萬 元) 2、乙若為個人,甲公司仍應開立尾款 1,400 萬元(應免稅)發票予丙公司。丙公司不可請求甲公司作廢原開給乙(個人)600 萬元之二聯式發票。另甲公司會計人員應注意發票開立日應與預售中心現場銷售人員收款日,同一日期。(統一發票使用法第 9 條及營業稅法第 48 條) 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時如何開立發票釋疑(財政部 810902 台財稅第 810824931號函) 主旨: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預售屋與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後續房屋及土地款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案,函復如說明。 說明:二、本案甲公司既同意乙公司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公司承受,除應留存該 2 公司之讓受契約以供查核外,應由乙公司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應由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 七、國外A公司下單給國內甲公司,甲公司轉單給國外B公司,由B公司直接 出貨給A公司,7 筆訂單都已於 108 年底前出貨給A公司,A公司於 108 年底前已支付 5 筆訂單金額給甲公司,但甲公司都尚未支付給B公司。 請問:甲公司營所稅收入認列時點;營業稅申報時點? A: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二(93.1.2.修正)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但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列為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二、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列為勞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應收國外佣金收入原則上以裝船日為準列帳(財政部 670119 台財稅第 30400 號函) 營利事業應收國外佣金收入權責發生之日期,應以交易完成日為準,亦即以廠商已經依照商業信用狀或委託購買證件裝船之日為準。 八、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土地與房屋過戶屬不同年度時,其所得歸屬年度如何認定? A: 第二十四條之二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營利事業採自地自建方式興建房屋出售,土地與房屋過戶屬不同年度時,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4 條之 2 規定辦理。 (財政部 871003 台財稅第 871967970 號函) 九、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應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包括哪些?營所稅結算申報是否均免稅? A: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應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 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包含投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獲配之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其中股票股利按面額申報免稅銷售額;至營業人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無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又如被投資公司股東會通過股利分配與實際發放股利之年度不同, 亦即股利憑單之所得歸屬年度與給付股利之年度不同時,則應於收到股利年度申報免稅銷售額。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 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如漏未申報及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股利收入應以股利淨額申報免稅銷售額(財政部 911021 台財稅字第 0910456083 號令) 兩稅合一實施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依本部 78/05/22 台財稅第 780651695 號函規定辦理申報時,應以股利淨額申報免稅銷售額。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其年度股利收入計算核釋(財政部 780522 台財稅第 780651695 號函) 主旨:核定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說明: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 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 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茲據反映,業者對上項股利收入範圍尚欠明瞭,為免分歧,特參照獎勵投資條 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編者註:獎勵投資條例業已廢止),明定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二部分。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本法第 102 條之 1 所稱分配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之給付時及視同給付 (財政部 950314 台財稅字第 09504518360 號函) 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1 所稱「分配」,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之「給付 時」及「視同給付」;至「視同給付」應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股 東會決議日)起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110.9.16.修正)(給付、應付股利視同給付)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付之現金股利,由董事會依法決議發放者,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亦同。 十、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其屬短開銷售額者,涉及下列2種違章態樣,關於新令(財政部 1120928 台財稅字第 11204569600號令) 之適用,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一、甲營業人於112年5月13日短開銷售額且未作廢重開,經稽徵機關於同年9月20日查獲其申報同年5-6月期營業稅時,亦短報上開之短開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甲營業人同時有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不實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短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應按新令第1點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二、乙營業人於112年6月1日短開銷售額且未作廢重開,經稽徵機關於同年6月26日查獲,因係於同年5-6月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同年7月15日)前經查獲,同時有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不實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短開銷售額之情形,鑑於就短開銷售額之違章,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按新令第2點,應依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經濟日報2023/10/4

  • 房地合一稅放寬規定之重要解釋令

    個人交易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者,有放寬規定,不要讓你的權利睡著

  • 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到、離職,網路申辦加、退保好便利!

    元旦連假即將到來,明(112)年1月1日適逢星期日,並於1月2日補假一天,許多投保單位向勞保局詢問,部分新進員工將在明年1月1日到、離職,但當天無法透過郵寄或臨櫃等方式遞送加、退保表,該如何幫員工申報加、退保呢? 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員工到、離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加、退保,惟若員工到、離職日適逢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等放假日,為了不影響勞工權益,勞保局提供更多元且彈性的申報方式,俾利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員工加、退保: 一、網路申報 投保單位可透過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選擇下列任一種方式申報員工加、退保,不因假日到、離職而影響員工的保險權益: 當日申報:假日亦可透過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申報員工加、退保。 提前預辦:於員工預定到、離職日起前10日內,線上預辦到、離職日加、退保。 追溯加、退保:於放假日後的第一個上班日,線上申報追溯員工加、退保。 二、書面申報 投保單位如非勞保局網路申辦單位,亦可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結束後第一個上班日填具加、退保申報表,於表內註明到、離職日適逢假日欲追溯加、退保,並檢附員工到、離職證明文件寄送勞保局,同樣可追溯員工於到、離職之例假日加、退保。 #台中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事務所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加勞健保 #例假日 #追溯加保

  • 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申請

    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 、自耕農業用地及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 先賣後買者於重購後申請;先買後賣者於出售後申請 一、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 二、自營工廠用地重購退稅 二、自耕農業用地重購退稅 三、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

  •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之提列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10%之成數係法定成數,提列比例如有逾越或不足者,於法即有未合。又本項但書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意旨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已達實收資本額時,可不再提列;如仍繼續提列,本法並無禁止規定。 二、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應符合本法及章程規定,如公司章程對於已達實收資本額時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有特別規定者,仍應依章程規定辦理(本部91年11月4日商字第09102247860號函參照)。 (經濟部107年5月22日經商字第10700038580號) #台中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事務所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盈餘公積 #10% #帳務處理 #盈餘分配

  • 房屋稅條例2.0修法重點-多屋重稅 自住減稅

    自113年7月1日起施行,並自114年5月1日起開始繳納 一、對於房屋所有人之非自住住家用房屋進行「全國歸戶」,除特定房屋適用較低稅率外,針對持有多戶且未作有效使用者調高其法定稅率為2%至4.8%,所有地方政府均須按全國持有戶數「全數累進」課徵。 二、特定房屋適用較低稅率:酌降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以下之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稅率為1%、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為1.5%至2.4%(原為3.6%)及建商新建住家用房屋在合理銷售期間(2年)內者,法定稅率調整為2%至3.6%;超過2年之餘屋則適用2%至4.8%。 三、考量城鄉差距及各地方政府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按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全國總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及其適用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現值金額。另為使地方政府前述之訂定有其準據,且為使發展類似之地方政府訂定之稅率不致差異過大,明定地方政府得參考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訂定。 四、明定地方政府已訂定差別稅率及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如仍造成稅收實質淨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未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上述基準計課113年7月1日起之房屋稅。 五、參考現行地價稅課徵方式,增訂自住房屋設籍要件,房屋稅由按月計徵改按年計徵,期房地持有稅課徵一致,簡化作業;另增訂信託房屋,與委託人或受益人持有之房屋併計戶數適用差別稅率,防止分散持有,規避較高稅率。 六、配合房屋稅改按年計徵,以每年2月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及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徵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7月1日起至當年6月30日止。房屋使用情形倘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40日(即3月22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逾期申報,自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 七、參照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刪除當地民意機關推派代表參加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規定,並定明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例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代表擔任上述委員會委員所需具備不動產估價、土木或結構工程、建築、都市計畫等專業領域條件及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與定明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八、明定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3戶為限,並排除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之適用,防杜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取巧適用免稅。

  • 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中華民國108年07月12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804507200號令

  •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 送財產動作快!倒數半個月 錯過就失去244萬免稅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調高為新臺幣(下同)244萬元。亦即每一位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不論贈與多少人及贈與次數多寡,只要當年度所贈與的金額累計不超過244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超過贈與免稅額的部分,視贈與金額大小,課徵10%至20%不等的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所謂「同一年」係採曆年制計算,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今年已邁進11月,112年度即將過完,明(113)年又重新起算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可善用每人每年244萬元的免稅額,由父母各自贈與給子女。舉例來說,父親、母親在今年12月底前各贈與子女合計244萬元,再於明年1月各贈與子女合計244萬元,短短不到幾個月,贈與子女現金達976萬元均免繳納贈與稅,父母透過節稅規劃,讓子女可以利用受贈的自有資金做為創業或投資理財的基金。 #台中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事務所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贈與稅 #244萬免稅額 #帳務處理

  • 國稅局登門2次!必比登豬腳店收10元小費開發票了 豬公撲滿貼新公告

    蟬聯4年登上米其林必比登推薦的名店,台中名店「富狀元豬腳」9月初張貼公告,即日起「外帶收5元小費、內用收10元小費」,要求消費者將小費投入撲滿中,引起網友反彈。店家在臉書回應網友,昨(6)日下午國稅局已上門,店家也在小豬公上面貼上一張新的告示紙條,請要有給小費的客人,離開前至櫃檯補開發票。 儘管業者聲稱未強迫顧客一定要給小費,也澄清小費是員工額外的福利,國稅局表示,台灣不像國外,小費是由顧客直接給服務人員,屬於服務人員的個人所得,因此只要以店家名義收取的小費,都應該開發票。 #台中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事務所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必比登 #小費開發票 #帳務處理 #公司設立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娛樂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 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 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參考表最後修正日期: 稅捐稽徵法:110年12月17日

  • 遺產及贈與稅實務問題

    一、原股東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贈與稅徵免處理原則(財政部100/11/10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財政部108/06/20台財稅字第10804562880號令) 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 一、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 二、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於符合下列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 (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 (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原股東向親屬認購現增 需課贈與稅  股東會旺季,不少企業或有現增計畫,財政部表示,股東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放棄認股,仍宜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台北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如原股東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但若原股東形式上放棄認股,實質上卻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的掌控,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台北國稅局說明,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認股,未認購部分公司可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若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的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又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認購價格低於增資時每股淨值,經核認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績效良好的投資公司,股東僅A、B(薩摩亞商、唯一股東為A),持股各半,股東A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2017年辦理現金增資200萬元(發行20萬股),增資時每股淨值153元,新股認購價格每股10元。  由於股東A、B均放棄認股,由股東A之子C以自有資金認購18萬股(差額股數為員工認股),涉有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特定人情形,經該局查獲,分別核定股東A贈與金額1,287萬元〔(153元-10元)X90,000股〕,補徵贈與稅106萬餘元。  而法人股東B贈與部分,另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核定C其他所得1,287萬元,補徵所得稅438萬餘元。 二、假藉免稅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應課徵贈與稅(財政部92/04/09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財政部108/06/20台財稅字第10804562880號令) 一、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藉公設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贈與稅課徵及處罰釋疑(財政部98/07/03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函、財政部108/06/20台財稅字第10804562880號令) 主旨:贈與人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款,應否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乙案。說明:二、洪君於93年8月13日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93年9月20日完成登記,其子女於93年9月23日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洪君於94年1月5日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於96年間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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