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搜尋結果

以空白搜尋找到 183 個結果

  • 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比較

    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比較

  • 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之規定 【新頒函釋】

    說明: 一、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所得稅法第69條第6款規定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 (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 二、符合前點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但其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適用前點規定,免再提出申請: (一)已依本部109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或110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8580號令免辦理109年度或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者。 (二)已依本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及110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510號令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 (三)已依本部109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904556490號令或110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3290號令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 財政部111.08.10台財稅字第11104615470號令

  • 納稅義務人轉售預售屋紅單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新頒函釋】

    說明: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支付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所定之書面契據(即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係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之契約行為。自110年7月1日起轉售紅單予第三人,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應依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6項規定轉售紅單,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2款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科處之罰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不得自該課稅所得額減除。 三、個人及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至本令發布日前轉售紅單,並於111年6月30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111.06.09台財稅字第11100584750號令

  • 個人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退還或扣抵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款,重購後5年內未設戶籍於重購之房屋,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追繳稅款 【新頒函釋】

    說明: 個人重購自住房屋、土地,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或第2項規定退還或扣抵稅額,於重購後5年內,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或原所有權人死亡,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者,倘經查明該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財政部111.06.09台財稅字第11100584750號令

  • 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112年1月1日有從事網路銷售之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於一定期間內得免處行為罰 【新頒函釋】

    說明: 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112年1月1日有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未依111年8月8日修正發布之稅籍登記規則第8條第4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者,於112年4月30日以前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罰;自112年5月1日起未依前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應依法處罰。 財政部111.08.08台財稅字第11104610672號令

  • 地方稅稅務工作行事曆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 稅務工作行事曆

    定期循環性工作 每月份循環性工作 定期性工作項目 非定期性工作行事曆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 稅務工作行事曆每月應辦事項

    每月應辦事項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菸酒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 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 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參考表最後修正日期: 稅捐稽徵法:110年12月07日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菸酒稅法(111/7/14)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71號令 第 一 條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第 四 條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第 五 條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六 條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第 七 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並供查詢、下載及利用: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除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應公開。 解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託外部研究單位辦理。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 第十一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第十二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第十三條 納稅者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裁罰有關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並具體敘明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或為不完全提供。 第十四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第十五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十六條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第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 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辦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稅務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稅務專業法庭之組成、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標準、辦理稅務案件法官每年所應受之訓練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其他減、免稅申請及不課徵土地

    土地增值稅-其他減、免稅申請及不課徵土地~ 水源特定區、重劃區之土地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一、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其他減免稅及不課徵土地之相關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後,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三、其他相關節稅規定

© 版權所有轉載必究 / Copyright2022 /apexcpas.com.tw/ All rights reserved/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