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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獨資合夥組織變更負責人,應否辦理決算、清算申報之釋疑

    邇來常有納稅人電話詢問獨資、合夥商號變更負責人,其登記的商號是否需要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清決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變更負責人,應否辦理營所稅決算、清算申報,應視其組織型態及主體變更情形,分述如下表: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注意,營所稅決、清算申報時限,決算申報係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清算申報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台中會計師 #台中會計師事務所 #台中CPA #新竹會計師 #新竹會計師事務所 #新竹CPA # 變更負責人 # 決算、清算申報 #帳務處理 #公司設立 #開公司 #台中市南區 #營業登記 #稅籍登記 # 綜合所得稅#台中會計師事務所推薦#台中帳務#台中開公司#台中資本簽證

  • 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 經營項目 ​ 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 收入之65% ​ 文理類(升學、語文、法商及其他)補習班 ​ 收入之50% ​ 技藝類(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及其他)補習班 ​ 收入之50% ​ 私立托嬰中心、幼兒園 ​ ​ 收入之80%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 ​ 收入之60% ​ 私立養護、療養院(所) ​ ​ 收入之75% ​ 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精神復建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置之精神復建機構及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 ​ 收入之85% ​ 附註: 一、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二、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屬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執行業務所得及私人辦理補習班等其他所得書面審核作業要點

    98年4月21日 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36671號 一、 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鼓勵執行業務者、私人辦理補習班、 托兒所、幼稚園及養護療養院所誠實記帳、申報,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本要點之案件,應 依規定設帳記載 ,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並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執行業務(其他)所得之損益申報, 其帳載結算事項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本要點之純益率,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納稅款 。自行申報或自行調整所得額已達本要點規定之標準,惟列報之費用或損失科目超過法定限額部分,仍應調整剔除。 三、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 (一) 執行業務者、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及養護療養院所申報收入與本局核算 收入均在300萬元以上之案件 ,其申報或自行調整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者: 1. 律師:35%。 2. 會計師:25%。 3. 建築師:20%。 4. 技師:20%。 5. 地政士(含未具資格者):35%。 6. 保險經紀人:35%。 7.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及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25%。 8. 中、西醫師:20%,以加入健保者為限。 9. 牙醫師:25%,以加入健保者為限。 10. 專利、商標代理人:20%。 11. 引水人:65%。 12. 私人辦理補習班(包括駕駛訓練補習班):18%。 13. 私立托兒所、幼稚園:15%。 14. 托育中心(安親班):20%。 15. 私立養護、療養院(所):15%。 16. 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12%。 17. 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12%。 18. 不動產估價師:20%。 (二) 適用「前三年平均純益」核定者: 1.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得適用: (1) 申報或自行調整之純益率達前三年度核定平均純益率以上者。但純益率未達6%之年度,不併計平均值。 (2) 申報收入達1億元,其前三年度經查帳核定之純益率與申報之純益率相差不及1%者,雖前三年度核定平均純益率低於6%,仍得適用本要點。 2. 全年度 收入總額 較上年度 增加50%以上,且 增加金額 達1千萬元以上 者, 不予適用書面審核 。 (三) 執行業務者、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及養護療養院所申報收入與本局 核算收入均在300萬元以下之案件 : 1. 執行業務者申報或自行調整之純益率達三(一)各業別純益率標準1/2以上者。 2. 其他所得者申報或自行調整後所得額占業務收入之比率在10%以上者。 四、符合三規定之一,申報收入與本局核算收入雖不符或有漏報收入、或經稽徵機關調增收入,差額部分如係屬業務收入性質,業者同意就差額部分調整達本要點規定純益率加計所得者,仍得書面審核,惟費用之列報不得高於原申報帳載費用總額,否則應調帳查核,另漏報所得額部分仍應依規定處罰。 五、業者自行申報或調整之純益率未達本要點規定之標準,於核定前查無涉有違章情事且自願調整達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並繳清稅款及加計利息者,仍得書面審核,惟費用之列報,不得高於原申報帳載費用總額,否則應調帳查核。 六、執行業務者、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及養護療養院所如經自動調整符合書面審核標準,所得人應自行併計結算申報或補報綜合所得稅。 七、 採書面審核之案件,查有匿報、短報、漏報或申報內容顯有異常等情事,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規定,調閱(查)帳簿文據等相關資料核實認定所得額;如經2次調帳通知,業者逾期未提送,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辦理 。 八、 查核人員於查核時,如發現涉嫌漏報所得稅情節重大或認為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得簽報單位主管核准調取前二年度之案件一併查核。 九、依本要點書面審核核定之所得額,不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之盈虧互抵,惟若業者原依書面審核核定之所得額,同意本局改依查帳核定者,仍有盈虧互抵之適用。 十、如同時執行(或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書面審核純益率,計算所得額。 十一、本要點自查核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案件起適用。

  •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2

    中華民國114年03月17日 台財稅字第11304652341號令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 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13年度應依核定收入 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 執行業務 ​ 113年度依核定收入總額百分比計算 ​ 工匠 ​ 工資收入20%,工料收入62% 美術​ 工藝家 ​ 工資收入20%,工料收入62% ​ 表演人 ​(一) 演員:45% (二) 歌手:45% (三) 模特兒:45% (四) 節目主持人:45% (五) 舞蹈表演人:45% (六) 相聲表演人:45% (七) 配音表演人:45% (八) 特技表演人:45% (九) 樂器表演人:45% (十) 魔術表演人:45% (十一) 其他表演人:45% ​ 節目製作人 ​ 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45% ​ 命理卜卦 20% ​ 書畫家、版畫家 30% ​ 技師 ​35% ​ 引水人 25% ​ 程式設計師 20% ​ 精算師 20% ​ 商標代理人 30% ​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 30% ​ 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 15%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35% ​ 未具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 35% ​ 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 23% ​ 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 35% ​ 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 30% ​ 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 23% ​ 公共安全檢查人員 35% ​ 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 30% ​ 不動產估價師 35% ​ 物理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 二、掛號費收入:78%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43% ​ 職能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 二、掛號費收入:78%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43% ​ 營養師 20% ​ 心理師 20% ​ 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及繼承等申請者 30% ​ 牙體技術師(生) 40% ​ 語言治療師 ​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 二、掛號費收入:78%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20% 附註: 一、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

  • 稽徵機關核算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2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台財稅字第11204661690號令 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 執行業務 收入標準 記帳士(代號:14)、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代號:19) 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但代為記帳者,不論書面審核或查帳案件,每家每月在直轄市及市 2,500 元,在縣 2,000 元 未具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或代為記帳者(代號:23) 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但代為記帳者,不論書面審核或查帳案件,每家每月在直轄市及市 2,500 元,在縣 2,000 元 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 適用律師收入標準計算;其僅代撰書狀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5,000 元,在縣 4,500 元。 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代號:94) 適用建築師收入標準計算。 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代號:96) 適用地政士收入標準計算。 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代號:97) 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5,000 元,在縣 4,500 元。 公共安全檢查人員(代號:22) 依查得資料核計。 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代號:16) 依公證法第五章規定標準核計。 不動產估價師 依查得資料核計。 物理治療師(代號:53) 依查得資料核計。 職能治療師(代號:54) 依查得資料核計。 營養師(代號:45) 依查得資料核計。 心理師 依查得資料核計。 ​ 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及繼承等申請者(代號:18) ​ 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1,500 元,在縣 1,200 元。 ​ 牙體技術師(生) (代號:56) ​ 依查得資料核計。 ​ 語言治療師(代號:51) ​ 依查得資料核計。 附註: 一、自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學校等取得之收入,得依扣繳資料核計。 二、在縣偏僻地區者,除收入標準依查得資料核計者外,收入標準按縣之八折計算,至偏僻地區範圍,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執行業務者辦理案件所屬地區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桃園縣者,其收入標準仍按縣計算。 三、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 稽徵機關核算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1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台財稅字第11204661690號令 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 執行業務 收入標準 律師 (代號:10) 1.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下同) 40,000 元,在縣 35,000 元。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其僅代撰書狀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10,000 元,在縣 9,000 元。 2.公證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5,000 元,在縣 4,000 元。 3.登記案件:每件 5,000 元。 4.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 9% 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20,000 元,在縣 16,000 元。 5.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40,000 元,在縣 35,000 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20,000 元,在縣 15,000 元。 6.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 45,000 元,在縣 35,000 元。 7.受聘為法律顧問之顧問費及車馬費,另計。 會計師 (代號:11) 1.受託代辦工商登記: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7,000 元,在縣 6,000 元。 2.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 45,000 元,在縣 35,000 元。 3.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40,000 元,在縣 35,000 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20,000 元,在縣 15,000 元。 4.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計。 建築師 (代號:21) 按工程營繕資料記載之工程造價金額 4.5% 計算。但承接政府或公有機構之設計、繪圖、監造之報酬,應分別調查按實計算。 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 (代號:40) 按接生人數每人在直轄市及市 2,800 元,在縣 2,200 元。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者,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資料計算其收入額。 地政士 (代號:13) 按承辦案件之性質,每件計算如下: 1.保存登記:在直轄市及市 3,000 元,在縣 2,500 元。 2.繼承、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贈與、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 8,000 元,在縣 6,500 元。 3.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 7,000 元,在縣 5,500 元。 4.他項權利登記(地上權、抵押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 2,500 元,在縣 2,000 元。 5.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在直轄市及市 2,500 元,在縣 2,000 元。 6.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限制、更正、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及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 1,500 元,在縣 1,200 元。 著作人(代號:60) 依查得資料核計。 經紀人 依查得資料核計。 藥師(代號:41) 依查得資料核計。 中醫師(代號:50) 依查得資料核計。 西醫師 依查得資料核計。 獸醫師 依查得資料核計。 醫事檢驗師(生) (代號:42) 依查得資料核計。 工匠 依查得資料核計。 美術工藝師 依查得資料核計。 表演人(代號:70) ​ 依查得資料核計。 節目製作人(代號:72) ​ 依查得資料核計。 ​ 命理卜卦(代號:62) ​ ​ 依查得資料核計。 ​ 書畫家、版畫家(代號:61) ​ ​ 依查得資料核計。 ​ 技師(代號:20) ​ ​ 依查得資料核計。 ​ 引水人(代號:26) ​ ​ 依查得資料核計。 ​ 程式設計師(代號:92) ​ ​ 依查得資料核計。 ​ 精算師(代號:12) ​ ​ 依查得資料核計。 ​商標代理人 (代號:91) ​1.向國內註冊商標(包括正商標、防護商標、聯合商標、服務標章、聯合服務標章、延展、移轉、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等):每件 5,800 元。 2.向國外註冊商標:每件 13,000 元。 3.商標異議、評定、再評定、答辯、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 34,000 元。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 (代號:93) ​1.發明專利申請(包括發明、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授權等):每件 34,000 元。 2.新型專利申請(包括新型、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授權等):每件 20,000 元。 3.設計專利申請(包括設計、衍生設計、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授權等):每件 15,000 元。 4.向國外申請專利:每件 58,000 元。 5.專利再審查、異議、答辯、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 83,000 元 ​ 仲裁人(代號:15) ​ 依查得資料核計。 附註: 一、自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學校等取得之收入,得依扣繳資料核計。 二、在縣偏僻地區者,除收入標準依查得資料核計者外,收入標準按縣之八折計算,至偏僻地區範圍,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執行業務者辦理案件所屬地區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桃園縣者,其收入標準仍按縣計算。 三、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四、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送件者,均視為一案,其「件」數之計算如第四款。 (二) 依登記性質分別計算:例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則應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計算。 (三) 依委託人人數分別計件: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不得將雙方人數合併計算。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一件計算,且已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 (四) 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或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加計部分以加計至百分之二百為限。

  •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1

    中華民國114年03月17日 台財稅字第11304652341號令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 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13年度應依核定收入 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 執行業務 ​ 113年度依核定收入總額百分比計算 律師 30%。但配合政府辦理法律扶助案件之收入為50%。 會計師 35% 建築師 35% 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 31%;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72% 地政士 30% 著作人 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額後之30%。但屬自行出版者為75% 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26% 一般經紀人:20% 公益彩券經立即型彩券銷商:60% 藥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以下全民健康保險之藥費收入,均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1.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 :94% 2.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100%,藥事服務費收入為35%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20% 中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執業之核付點數):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8元 二、掛號費收入:  (1)113年12月31日掛號費 收取金額超過150元者: 80% (2)113年12月31日掛號費 收取金額150元以下者: 90%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45% 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執業之核付點數):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8元 二、C型肝炎全口服新藥健保給 付收入:96%。(代號: 59) 三、掛號費收入:  (1)113年12月31日掛號費 收取金額超過150元者: 80% (2)113年12月31日掛號費 收取金額150元以下者: 90% 四、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40% (2)外科:45% (3)牙科:40% (4)眼科:40% (5)耳鼻喉科:40% (6)婦產科:45% (7)小兒科:40% (8)精神病科:46% (9)皮膚科:40% (10)家庭醫學科:40% (11)骨科:45% (12)其他科別:43% 五、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前四點減除必要費用。 六、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35% 七、配合政府政策辦理老人、兒童、婦女、中低收入者、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特定對象補助計畫之業務收入:78% 八、自費疫苗注射收入:78% 醫療機構醫師 醫療機構醫師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其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不具僱傭關係者:10% 獸醫師 醫療貓狗者32%,其他40% 醫事檢驗師(生)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 二、掛號費收入:78%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43% 附註: 一、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

  • 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11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按房屋課徵房屋稅適用新標準單價( 「新」房屋標準單價適用範圍指以73年後第1次起各次調整之房屋標準單價核課房屋稅之房屋 )或舊標準單價分別依相應比例計算: ​項目 ​租金標準 ​地區 ​ ​臺北市部分 ​ ​ 住家用 ​ ①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 103.7.1起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0%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②適用舊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27%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 ​ 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 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13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予以核定。 ​ ​ ​新北市部分 ​ ​ 住家用 ​ ①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 103.7.1起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0%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②適用舊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24%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 板橋區、三重區、永和區、中和區、新莊區、新店區、土城區、蘆洲區、汐止區及樹林區 ​ ​ ①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 103.7.1起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0%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②適用舊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22%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 鶯歌區、三峽區、淡水區、瑞芳區、五股區、泰山區、林口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三芝區、石門區、八里區、平溪區、雙溪區、貢寮區、金山區、萬里區及烏來區 ​ 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 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13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予以核定。 ​ ​ 高雄市部分 ​ ​ 住家用 ​ ①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 103.7.1起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0%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②適用舊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20%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 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 ​ 鳳山區、旗津區、大寮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路竹區、梓官區及小港區 ​ ​ ①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 103.7.1起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0%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②適用舊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7%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林園區、大樹區、田寮區、阿蓮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及那瑪夏區 ​ 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 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13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予以核定。 ​ ​ ​ 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其他縣(市) ​ ​桃園市住家用 ​ ①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 104.7.1起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0%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②適用舊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22%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 ​新竹市住家用 ​ ①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 105.7.1起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0%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②適用舊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21%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新竹縣住家用 ​ ①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 105.7.1起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0%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②適用舊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7%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臺中市住家用 ​ ①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 107.7.1起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0%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②適用舊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25%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臺南市住家用 ​ ①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 105.7.1起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0%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②適用舊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22%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其他縣(市)部分 ​ ①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0%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②適用舊標準單價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7% 及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之合計數計算。 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 宜蘭縣: 101.7.1起 連江縣: 102.7.1起 苗栗縣: 103.7.1起 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 105.7.1起 南投縣: 106.1.1起 基隆市: 106.7.1起 彰化縣、金門縣: 111.7.1起 ​ 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 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13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予以核定。 ​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公告土地現值之 1.2% 計算。 資料來源:財政部114年04月07日台財稅字第11300701370號函

  • 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財政部110年1月19日 台財稅字第10904682360號令 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租賃收入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項目 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固定資產 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 43% ;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 43% 農地 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 36% ;不負擔水費者減除 3% 林地 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 35% ;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 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113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 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二、113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包括年節獎金)通常水準: 組織 \限額 \對象 負責人、資本主、合夥人 職工 公司及合作社 無限額 無限額 獨資或合夥 無限額 無限額 註:財政部 112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 11200686770號令(摘錄) 訂定「一百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百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新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獨資及合夥組織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及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相關法規)

  • 同業利潤標準、所得額標準、擴大書審純益率

    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更新週期為每年12月至隔年3月間(須俟該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公告備查)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 (112-116年適用) 113.12.16 為配合稅務行政實務需求,修訂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子類共 10項 ,於114年度起適用。

  • 常用稅務資料目錄

    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與時間 綜合所得稅計算公式 免申報金額速算表 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 夫妻分居申報 綜合所得稅之規定 所得稅法居住者與非居住者課稅方式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申報條件限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綜合所得稅各項扣除額、免稅額之規定及金額一覽表 股利所得之核課方式 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租賃收入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 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1 ​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2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1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2 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執行業務所得及私人辦理補習班等其他所得書面審核作業要點 個人基本稅額計算 / 納入基本稅額所得項目說明 / 保險給付範圍 ​ 個人CFC制度112年1月1日上路 ​ 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 ​綜合所得稅實務問題 ​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方式與時間 ​獨資、合夥事業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差異一覽表 ​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 ​ 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營利事業部分/納入營利事業基本稅額所得項目說明 ​ 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之營利事業 ​ 營利事業各項費用或損失報備事項之稅法規定 ​ 遞耗資產耗竭率表/汽車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耗用通常最低標準 ​各類所得扣繳率表 ​薪資扣繳稅額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同業利潤標準、所得額標準、擴大書審純益率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 營利事業CFC制度112年1月1日上路 ​ 營利事業申報營所稅常見之錯誤態樣彙總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租稅減免一覽表 ​房地相關稅目之課稅制度 ​新制課稅方式/舊制課稅方式 ​ 個人與營利事業房地合一2.0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公告項目異同 ​ 房地合一稅放寬規定之重要解釋令 ​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房地合一實務問題 ​營業稅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程表 ​押金或保證金設算利息公式及分錄 ​營業稅申報與繳納 ​ 營業稅率 / 計算基礎 / 進項稅額可否扣抵 / 適用對象 / 應納稅額計算 / 進項扣抵情況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情況 營業稅銷售貨物(勞務)徵免認定標準 ​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 ​營業稅實務問題 ​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貨物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條件、稅率 /納稅義務人及課稅時點 ​遺產及贈與稅 ​ 課稅遺產及應納稅額計算表 ​ 遺產稅免稅額、扣除額金額簡表 ​ 遺產稅速算公式表 / 贈與總額及贈與稅應納稅額計算表 ​贈與稅免稅額、扣除額項目及金額簡表 / 贈與稅速算公式表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遺產及贈與稅實務問題 ​稅捐稽徵法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捐稽徵法裁罰金額或倍數 ---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裁罰金額或倍數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裁罰金額或倍數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裁罰金額或倍數 ​---土地稅法裁罰金額或倍數 ​ ---印花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房屋稅、契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娛樂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 ---貨物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菸酒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遺產及贈與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地方稅 ​ 房屋稅稅率 / 房屋稅減免標準 ​ 娛樂稅法定稅率表 / 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率表 ​ 印花稅課稅憑證範圍 /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及納稅義務人 契稅稅率及納稅義務人 ​地價稅率一般用地稅率 / 地價稅率特別用地稅率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一般用地之土地增值稅稅率速算表 ​自用住宅用地適用 10% 優惠申請 ​土地增值稅申請享受減免稅 ​其他減、免稅及不課徵土地 ​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申請 ​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比較 / 契稅稅率及納稅義務人 ​其他法規 ​ 平均地權條例 ​ 洗錢防制法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台韓租稅協定 ​其他資料 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 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 保險 / 租稅優惠 ​勞、健保制度 / 勞、健保勞退級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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